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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不是所有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的主体都能就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一定关系的主体,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认为, 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行政行为相关人)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说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即只有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变化,其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其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进行了列举规定,除了行政相对人以外还包括以下情形:(1)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2)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3)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4)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5)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数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6)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自然人近亲属、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其他非国有企业、非营利法人、业主委员会等特殊情形,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行审169号-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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