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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开发商支付质量瑕疵补偿款,法院判决归买家所有

 民事诉讼从一定角度而言就是一种“证据诉讼”,谁掌握更加有利的证据,谁就更容易赢得诉讼。所以案件当事人一定要注意保留对自身有利的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01

 张三有一套动迁安置房(案涉房屋),2019年12月,张三(甲方、出卖人)与李四(乙方、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84万元,甲方于2020年2月2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双方对该房屋进行查验无误后,甲方将房屋交接给乙方,允许乙方装修等。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签订时,此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李四在支付房款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然后搬进去居住。

 由于案涉房屋所在楼宇存在外墙内保温板返潮结露情形,2020年11月26日,房屋开发商A公司(甲方)与案涉房屋当时的名义产权人张三(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方根据XX小区房屋外墙内保温板墙面出现的返潮结露情形,经集体讨论决定,就有关处理事宜与乙方协商一致,有关室内修复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4,042.72元。次日,A公司支付张三补偿费14,042.72元。

 李四得知后向张三索要该笔补偿费,张三不给,李四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三退还李四房屋内保温墙板修复赔偿款14,04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三负担。

法院审理
02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四主张由于案涉房屋保温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张三将案涉补偿款支付给李四,其应就该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四自述案涉房屋交付装修时未发现返潮积露现象,且基于其装修需要已将保温墙铲除,现场已不存在,对于该质量问题李四已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李四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四是否需举证证明案涉保温墙存在质量问题;二、李四是否有权获得系争补偿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三和A公司均表示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书》明确A公司基于案涉房屋保温墙质量问题给予张三一次性经济补偿14,042.72元。故案涉保温墙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张三和A公司自认确认,李四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四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张三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A公司系案涉房屋开发商。2019年12月,张三与李四订立《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20年11月26日,基对于案涉房屋保温墙质量问题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A公司与张三订立《协议书》,向张三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4,042.72元。在案涉房屋为同一标的物情况下,张三向李四出售的房屋亦存在同样瑕疵。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张三应当履行告知李四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李四请求张三退还系争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四房屋内保温墙板修复赔偿款14,042.72元。

律师说法
03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除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法律同样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此之外,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或证明的事实等也无需当事人证明。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表示,民事诉讼从一定角度而言就是一种“证据诉讼”,谁掌握更加有利的证据,谁就更容易赢得诉讼。所以案件当事人一定要注意保留对自身有利的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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