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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高管违反竞业限制,赔付公司违约金86万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是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自由约定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补偿款,签订协议后,劳动者务必遵守竞业限制不可随意跳槽至竞争企业,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违约赔偿金;同样企业应遵守约定,在与员工解除、终止合同时,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否则同样具有诉讼风险。

案情简介
01

 2019年5月,阿海入职某喜公司,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战略投资经理。因阿海做得不错,后升级为战略总监,负责对外投资、发展布局等,月薪5万元。因该行业竞争巨大,为保障自身权益,入职当天,某喜公司就与阿海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的竞业限制。面对高薪聘请,阿海当时欣然答应。

 入职一年多,阿海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原因是其要帮助家里打理家族生意。几经挽留,阿海执意离职,某喜公司只好答应。2020年9月14日,阿海签收某喜公司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其上载明:“......本通知书再次明确告知您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形式......加入与本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某某音乐公司……”阿海最后工作到9月21日离开公司,此后某喜公司按月发放阿海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0年11月,某喜公司客服中心接到匿名举报电话,举报人称阿海离职后去了某喜公司的竞争公司“某某音乐”工作,并在该公司22周年庆拍了合照。某喜公司遂展开调查,果真如此。

 2020年12月16日,某喜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阿海: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331.03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63,172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协议给某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某喜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
02

 一审法院认为,阿海、某喜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阿海离职之时亦签收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诚实履行。

 阿海主张其从某喜公司处离职后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在某某音乐公司上班。某喜公司表示无法证明阿海实际为A公司提供劳动,反而有视频证明阿海在竞争对手某某音乐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某喜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可证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阿海在工作时间出现在某某音乐公司办公,对此,阿海未能作合理解释。阿海虽提供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参保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在A公司上班及实际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故阿海主张其未在某某音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某喜公司与某某音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阿海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某喜公司要求阿海返还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某喜公司要求阿海赔偿100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某喜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阿海返还某喜公司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12,331.03元;二、阿海支付某喜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863,172元;三、驳回某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阿海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请求改判。

二审审理
03

 阿海提出:1.阿海并非在某某音乐公司上班。阿海从某喜公司离职后,就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参保单位也是A公司,还有A公司向阿海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此足以证明阿海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某喜公司拍摄的视频,只能证明阿海出现在某某音乐公司的办公场所中,不能证明阿海为某喜公司的竞争对手从事工作。至于合照,非员工也能参与该周年庆活动,自己是偶然出现。3.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违约金均为已支付的补偿金的三倍。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某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达863,172元,现无据证明阿海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或造成其公司损失,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有失公平。阿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中,某喜公司辩称:1.阿海从某喜公司离职后不久就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阿海对于离职后的劳动关系建立情况有报备义务,但实际上阿海没有向某喜公司报备。2.某喜公司在2020年11月份收到举报后才开始进行调查,阿海在某某音乐公司实际工作的起始时间肯定早于2020年11月。某喜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阿海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海自某喜公司处离职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阿海需承担的竞业限制补偿返还及违约金支付责任是否失当。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海在某喜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9月21日,后于2020年9月23日即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与其自述的以家族生意等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显相矛盾。且A公司系一家人力资源公司,阿海放弃月薪数万元的战略投资部运营经理职位,跳槽至人力资源公司担任研究经理既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举证在A公司内实际工作;阿海虽称以上行为是因朋友原因而出现在某某音乐公司的办公地点和周年庆活动,但其行为表现显超出正常访友活动范畴,阿海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而,本院认为阿海提出的上诉理由过于牵强,某喜公司主张阿海离职后实际在某某音乐公司工作之事,确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阿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竞业限制补偿返还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及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一审法院认定阿海需承担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亦无不妥。故对阿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提醒: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是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自由约定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补偿款。签订协议后,劳动者务必遵守竞业限制不可随意跳槽至竞争企业,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违约赔偿金;同样企业应遵守约定,在与员工解除、终止合同时,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否则同样具有诉讼风险。

相关法条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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