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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成年人考验期内屡教不改,法院判决依法服刑

 未成年人犯罪,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存在逃避或脱离矫治和教育,经强化帮教措施后仍无悔改表现的情况,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对其的挽救功能无法实现,该未成年人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01

 17岁的小唐辍学无业,与父母关系淡薄,常常结交社会闲散人士,频繁出入夜店、酒吧、KTV并屡屡夜不归宿。某日,小唐与15岁的小潘在打电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是相约线下斗殴,双方各自纠集一大批未成年人前往约定地点。晚高峰期间,小唐一行人在红路灯口强行拦截小潘一方乘坐的出租车,并对车上四人进行殴打,造成路口严重拥堵混乱,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

 公安机关以小唐涉嫌聚众斗殴罪将该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小唐涉嫌聚众斗殴罪,但由于其未满18周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评估小唐可能会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但念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表现与悔过意识,在看守所具有良好表现,认定小唐具有矫治帮教条件。同时,小唐父母愿意放弃在外打工的机会,回家陪伴、教育小唐。检察机关结合各方意见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六个月。

 然而在考验期内,小唐安分不久便又频繁出入娱乐场所并夜不归宿,屡次醉酒旷工,与社会上结识的“好兄弟”勾肩搭背,多次帮助社会闲散人士寻衅滋事,甚至辱骂特地赶回家中监护教育自己的母亲,向其大吼“不要你管”,即使经过访问、训诫、矫正等帮教措施依旧屡教不改。

 检察机关见小唐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屡教不改,对其的挽救功能无法实现,遂决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02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唐在考验期内多次违反禁止性规定,频繁出入娱乐场所、结交社会闲散人士,消极怠工,屡屡迟到、早退、旷工。对放弃打工机会陪伴监护的母亲视而不见、埋怨辱骂。训诫、心理疏导、家庭教育等干预矫治措施收效甚微。结合心理咨询师评估,小唐虽有认罪表现,但不存在悔过意识。

 法院认为:被告人小唐,涉嫌聚众斗殴,但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长愿意加强监护,具备帮教矫治条件,检察机关因此在结合其悔罪表现与公安、法定监护人意见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但小唐在考验期中后期,不能维持前期的良好表现,频繁出入夜店等娱乐场所并屡屡夜不归宿,结交社会闲散人士,上班迟到、旷工、早退,不服管教并不断辱骂监护人,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综合考量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调查核实情况,小唐不具有悔过及改过自新的表现,无法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与价值取向,无法实现对其的挽救功能。因此检察机关撤销对被告人小唐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由于小唐自控能力较差,长期结交社会闲散人士,作风懒散,又毫无悔过表现,再犯可能性较高,建议不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小唐虽系斗殴事件集结者,在晚高峰期间交通路口进行斗殴,严重扰乱道路交通秩序,但案发时小唐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综合案情及检察机关意见,最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小唐有期徒刑八个月。

律师说法
03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后果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选择从轻、减轻处罚或附条件不处罚等。但对于考验期内仍然屡教不改、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有权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依法提起诉讼。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在考验期内,监护人应当尽到自己的监护教育责任,及时帮助未成年人认真悔过,及时矫正不良行为,平稳度过考验期,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避免留下不可弥补的遗憾。

相关法条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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