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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农村土地转包给他人后反悔,起诉解除合同被驳回

 因社会与经济的自然发展而导致的政策变动、物价上涨下跌、土地增值减值等,是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应当视为可预见的事实与应当承受的风险。因自身无法预见社会与经济发展之必然规律而作出决定,应当自己承担其中风险与日后可能存在的亏损。

案情简介
01

 赵家与孙家为同一个村子的村民,赵家承包了一块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

 2005年,赵家因自家人少,无力耕种土地,于是将耕地无偿转让给孙家耕种,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了转包亩数25亩;从2006年1月1日起,村上和转包耕地有关的账目、费用再不出现甲方的名字;转让土地的年限以30年合同为准;甲乙方签名、证明人张三、李四签名。”

 同日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赵家),承包人乙方(孙家),甲方将现有的老房子和棚圈庄子四周树木包括在内,双方协议作价20,000元出售给乙方;达成协议之日付房款10,000元;剩余房款乙方于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利息,从2005年10月13日开始计息,按3分利率;甲方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和周围的树木林权证,有甲乙双方和证明人为证;甲乙双方签名,证明人张三、王五签名,2005年10月13号。”

 2006年12月9日,《售房协议》进行了备注,下方备注内容为:“2006年12月9号,孙家付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006年12月9号,赵家老赵。”

 2015年5月25日,《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进行了备注,下方备注内容为:“土地三十年合同不变,地由孙家种植。甲方、乙方、证明人张三、李四签名。”

 2016年,国家开展了农村土地确权,该村人均耕地从原先的12亩增加到24亩,原告转包给被告的耕地也从25亩调整到了49亩,但新增耕地不予配水,因此新增耕地实际上也无法耕种。

 赵家见状,想要解除合同,并让孙家支付2022年土地承包费用,孙家不同意,于是赵家将孙家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
02

 原告赵家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土地承包费30000元。

 赵家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不平等协议,被告承包原告两口人的耕地共50亩,期限随30年合同期满。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承包费,现本村每亩土地承包费招标价为6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但被告以签订30年期限合同为由,既不终止合同又不交纳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被告无偿耕种原告50亩土地15年,合同是严重显失公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孙家则辩称:双方合同是2005年签订,当时被告以20000元的高价购买了原告村上的房屋,同时附带承包了土地,购买房屋和承包土地合同是同时签订,购买房屋的条件便是承包土地。在2005年的经济条件下,土地承包与房屋均不值钱,这样的合同显然公平合理。现时隔十几年,国家减免农业税,致使土地承包价格上涨,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的必然规律,并不属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情势变更,更不存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结合见证人张三、李四、王五等证人证言,同一村村长证言,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认为,赵家与孙家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主动签订,不存在孙家利用赵家处于困境或缺乏判断的情况下订立对自己有重大利益而对赵家明显不利的合同的行为。

 赵家孙家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7年结束,故被告有权将该耕地依法流转并取得收益。原告主张返还2022年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赵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赵家心中仍有不服,立即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
03

 二审法庭上,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赵家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赵家与孙家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一审中被告陈述“购买房屋、承包土地是附条件的”不是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混为一体是认定错误。其次,赵家与孙家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法律没有单独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05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孙家辩称,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是两个权利义务高度关联,存在互为条件的捆绑合同,两个合同的本质是遵循房地一体以卖房为前提,因此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买卖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而不是适用赵家诉讼代理人所述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违反租赁合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满足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因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应当解除,也不属于情势变更,更不是赵家所述显失公平。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两个合同的性质十分清晰,并没有失去判断力,而且案涉的土地在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任何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孙之间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具备签订该协议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中书写的由被上诉人无偿耕种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有效。

 关于《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赵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应当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时,并不存在所陈述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上诉人因自身耕种能力缺乏及当时土地流转价格低等原因,签订了该协议,故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撤销,并不享有终止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有效。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2022年土地承包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在协议书的范围内享有土地经流转获得的权益。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土地承包费30000元,并非承包协议书中约定25亩土地的流转费用。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表示,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缺乏判断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情势变更则指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定理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对某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的情形。因社会经济自然发展而产生的价格波动等损益则属于合同双方应当承受的风险,自然无法就显示公平或情势变更提出请求。无论是本案中的国家政策调整,抑或是自由市场的不断发展,都存在不小的变数,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必须长远思考,即使后期发展变化不合心意也无法反悔。

相关法条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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