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奶茶店、咖啡店、餐饮店等大多是连锁加盟经营模式,连锁经营企业与被许可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其使用许可人的品牌、商标、专利甚至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锁经营企业不仅需要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还需要遵守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李某闲来无聊,在网上浏览奶茶店加盟的相关信息,A公司的营销人员林某便通过电话与李某取得联系,并相互添加了微信好友,向其推荐XX堂奶茶店加盟项目。2020年11月8日,李某前往XX堂线下门店考察,林某向李某简单介绍了加盟XX堂奶茶店使用的原材料、店铺装修等加盟事项,称A公司享有XX堂商标的授权,但并未向李某出示相关材料。
同日,李某和A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共需支付合作投资款53000元,A公司授权李某使用XX堂名义及相关企业形象、视觉形象效果设计来进行店面的设计装修,并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专门经营A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生产原料。当日,因李某向林某表示经济困难,希望暂先支付35000元,林某同意后,李某向A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000元。
李某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便回家与家人沟通后续款项支付及加盟开店等事宜,但家人经过查询后认为,A公司披露信息较少,且并未提供相关商标授权材料,可能实际并无XX堂特许经营资格,网上风评也不好,对A公司的履约能力表示怀疑。于是李某当日即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A公司口头同意后一直置之不理且拒不退费。
李某无奈将A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2.被告A公司向原告退还合作投资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为1250.1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完全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逐渐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法视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诉讼形式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合作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合同服务费即合作投资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合同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具体包括选址评估服务、技术培训学习、店面平面效果图设计等服务,等价服务的实际费用已产生,依法不应返还。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规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合作,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合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依法不需退还合作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虽然涉案合同仅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上门带店指导、经营管理方法、店面装修设计等服务,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实为“XX堂”品牌的特许经营,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XX堂”商标相关权利,有权对外许可原告在经营中使用,故被告存在隐瞒项目标识权利情况并向原告作出虚假表述的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被告所抗辩的合同约定与前述规定不符,其抗辩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并不存在,在案证据亦未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培训、设备及其他服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交加盟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加盟费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日常生活中,奶茶店、咖啡店、餐饮店等大多是连锁加盟经营模式,连锁经营企业与被许可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其使用许可人的品牌、商标、专利甚至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锁经营企业不仅需要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还需要遵守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加盟连锁经营品牌要慎重,除了考虑市场前景、商业模式、投资预算等情况外,还需要注意特许经营方资质、合同条款、违约责任等细节问题,防止出现加盟后不如预期的情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