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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不能证明侵权文章是平台发布,请求披露侵权者信息被驳回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监管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01

 2020年11月4日,孙某在网络上发现了名为“怪事”的用户发布的《XX医院违反国家制度……滥用医疗器械致人死亡》一文,文章内容以第一人称描述“我母亲张某”与XX市第一医院的医疗纠纷情况,并控诉XX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违法违规,文章末尾标明:“发布人联系方式138XXXXXXXX孙先生”,该联系电话正是孙某自己实名登记的电话。孙某虽曾授权其他媒体发布上述相同内容文章,但其他媒体透露孙某手机号后已经被其要求删除、也从未授权其他作者进行发布。且孙某认为“怪事”的文章存在恶意控评行为,故意将相关支持性评论删除,保留不支持的相关评论,损害其名誉权。

 于是,孙某就该文章以邮件形式向网络公司投诉。

 2020年11月4日,孙某向网络公司发出维权邮件,要求网络公司删除其新闻上用户名为“怪事”的用户发布的文章,并附有文章截图,截图内容与案涉文章内容一致,未显示网址、发布平台标识。

 2020年11月5日上午,网络公司回复标题为“材料审核驳回”的邮件:“您好,收到您的函件,为方便我司更加效率的处理您的投诉,请您提供相关材料如您本人的身份证件,及作品权属证明(如后台发文记录截图等),谢谢!”

 于是,孙某于2020年11月5日13:22分、2020年11月5日13:33分、2020年11月5日13:36分连续向网络公司发出三封邮件,内容包括其身份证照片、文章截图、文章网址链接及其本人缴纳手机费用发票,并要求网络公司删除案涉文章、跟帖,且称“'怪事’是在贵司注册的账号,并且'怪事’是通过贵网对我造成了民事侵权,贵司有责任将'怪事’登记账号时的信息告知我,后续我将对'怪事’进行民事侵权的非法行为进行起诉。”

 2020年11月5日16:27分,孙某发现文章已被删除,于是其又向网络公司发出邮件称:“根据我的请求,贵网在2020年11月5日下午已经将'怪事’以我的名义发布的文稿及跟帖删除。”

 接着,孙某又于2020年12月31日10:09分、2020年12月31日15:40分、2021年1月4日23:11分发出邮件,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怪事”的信息。对上述邮件,网络公司均自动回复:“您的信息已收到,我们会转相关部门处理!”,此后便没有其他讯息。

 于是,孙某将网络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官判令网络公司向自己披露用户“怪事”的真实身份信息、判令网络公司在网络公司网页首页的置顶位置向孙某赔礼道歉并判令网络公司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维权支出费用(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等)共计23000元。

一审判决
0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孙某指控侵权的案涉文章发布在民法典施行前,孙某确认的文章删除时间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提供的案涉文章截图无网络公司平台标识。孙某于诉讼过程中及向网络公司投诉过程中,均提供了案涉文章截图,该截图仅显示发布主体昵称“怪事”,并无网络公司平台标识,也无文章网址,仅凭该截图不足以证明文章出处。

 孙某提供的与网络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网络公司曾确认案涉文章发布于其平台。该邮件往来中,网络公司并未作出过确认,唯一一封以人工方式回复的邮件也是审核不通过驳回的回复邮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在未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前提下,不能以网络公司沉默而推定其确认案涉文章发布于其平台。孙某发送的投诉邮件中,虽然提供了一张包含长串网址并附有文章截图,但该网址与文章的关联性从该邮件中并不能直接体现。

 至孙某主张其向网络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后,网络公司于次日即删除案涉文章链接。对此,网络公司表示不清楚,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文章发布于网络公司平台,孙某要求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此,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孙某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03

 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网页文章截图一张,网页文章标题显示为“XX医院……”,网页下方有网络公司广告及新闻推送。但通过小程序分享文章到社交平台的操作视频及照片显示,打开该新闻文章之后,也没有该网络公司的标识,只有文章的标题和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署名为“怪事”的案涉文章是否发布在网络公司平台。根据查明事实,孙某提供的发布者为“怪事”的案涉文章截图既无网络公司平台标识也无文章网址,打开该新闻文章之后,也没有该网络公司的标识,只有文章的标题和内容。故该截图不能显示文章出处。

 且一审中,孙某确认曾向其他媒体授权发布案涉文章,虽然孙某主张从未授权在网络公司平台上发布文章,但不排除其他用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文章转载到该平台的可能性,故仅凭链接框中显示的文章内容不能证明该链接指向的文章为“怪事”发布的案涉文章。

 综上,孙某主张发布者为“怪事”的案涉文章发布在网络公司平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其要求网络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与普通侵权不同,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的全球化与虚拟化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更易发生,也成为判决难点。著作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都可能在网络上受到侵害。各大网络平台也因此需要有一定的审核、举报、监督机制,将侵权、违法的信息进行剔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则要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法院可以根据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原告可根据该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

相关法条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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