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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白富美靠买新三板股票发财?小心可能是个骗局

 社会上一直流传着靠买所谓的原始股而一夜暴富暴富的传说,但一定要小心这可能是一场骗局。

案情介绍
01

 蒋某、许某等人发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中的一些股票流通性很差,股票交易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便有了不法的想法。蒋某等人成立了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科技的研发、技术咨询、环保设备销售等,不具有需中国证监会许可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资质和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但A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推荐购买新三板股票的非法经营行为。

 蒋某等人以A公司名义,招聘大量业务员在微信平台假扮年轻富裕美女身份,招揽投资人建立朋友关系,向客户谎称有“大伯”专门从事公司上市转主板工作、有内幕消息和渠道可以获得即将上市的优质原始股,并联系其他合作人员指导、帮助投资者开立交易账户,引诱投资人将大额资金提前注入账户内。同时蒋某与上家持股人成某、徐某等人(另案处理)事先约定交易底价,由成某使用自己及亲属账户对某支特定新三板股票进行交易,制造交易量和拉高交易价格,再由蒋某指使员工从投资人处取得交易账户和密码,以盘后协议的方式高价购入成某等人的新三板股票,以此牟取差价的巨额利润。蒋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对公司整体运营和业务管理,许某主管公司业务七部,陈某主管公司业务二部,胡某主管公司业务五部,潘某主管公司财务和人事行政工作。

 A公司员工在同一场所集中办公,有明确的公司规章制度、薪资待遇以及奖励机制,统一按照话术对外开展推销新三板股票业务。公司建立了覆盖全体成员的微信工作群,老板和主要管理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布业绩情况,对其他成员进行激励,分享话术指导员工使用,制作虚假股票盈利图供员工聊天使用。员工需定期汇报工作进展和总结工作经验。整个公司形成了一个管理严格、全部成员紧密合作、相互帮助配合的犯罪团伙。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向投资人郑某某、卓某某、刘某等13名被害人销售“杨氏果业”、“新封生态”等新三板股票共计人民币1694801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胡某、潘某以及蒋某(另案处理)等人被抓获归案。后陈某、胡某、潘某被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02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共同退赔;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按照前述认定结果依法予以处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各被告人共同予以退赔(以全案犯罪金额人民币16948010元为上限,扣除另案已退赔或各被害人因自救行为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经由执行程序追缴到位的款项),其中被告人潘某在其非法所得范围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五、冻结、查封的与本案各被告人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孳息,纳入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的没收被告人财产、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的范围予以执行。

 六、从三名被告人处缴获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等一批物品,均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
03

 社会上一直流传着靠买所谓的原始股而一夜暴富的传说,但一定要小心这可能是一场骗局。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经营营业范围内没有的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而未经过有关部门核准从事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则属于非法经营,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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