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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幼童误入旱厕死亡,旱厕所有人承担30%赔偿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场所管理义务的当事人,如因未能有效地提供安全保障或消除潜在危险可能,从而导致他人产生损害的,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01

 张三一家三口是A村村民,儿子小张刚满7岁。2022年2月的某天上午9点左右,小张从家中出发去往200米远的伯伯家玩。由于这条路小张已经走了无数遍,张三夫妇也没在意。到了上午11点左右,张三夫妇发现小张还没有回家,便打电话给小张的伯伯,但小张伯伯说小张并没有去他家。

 张三夫妇便出去寻找,但找了一圈也没找到小张。他们又去调取村里的监控。监控显示当天9时49分,小张快到他伯伯家时,拐进了一条小路。那里有一户人家,还有片小菜地和一个老式露天旱厕。旱厕紧挨着小路,离水泥公路大约7米。旱厕有一半是露天的,其外围无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无设置警示标志。旱厕的粪坑上横着一块腐烂的木条,粪坑内漂浮着一段断裂的腐烂木板。当时张三夫妇就慌了神,不太敢相信,随手拿了一块木条捞了捞,一旁一位邻居拿着锄头帮忙捞,经过打捞最终发现小张在粪坑中,但已经没有生命迹象。

 后经测量,粪坑全深2.1米,水深1.7米。旱厕属于王某所有,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由王某的父亲建的,后来分给王某。现路过的人需要方便的时候还会使用该旱厕。

 张三夫妇悲痛欲绝,他们认为该旱厕的粪池属露天开放式设计,没有设置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对不特定的人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国家有政策要求对农村旱厕进行整改,A村村委会作为人居环境整治负责人,本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履行对村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村委并未履行保障义务,导致悲剧发生。张三夫妇将王某、A村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判令王某、A村委会赔偿张三夫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9620元。

 王某辩称,他对小张跌入旱厕离世的不幸事件深表同情和哀悼,但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第一,他不是案涉旱厕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无管理维护之义务,更无安全注意义务,张三夫妇将他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案涉旱厕远离道路,不属于公共场所,无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之必要。第三,案涉旱厕可能有其他实际使用人,如果说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话,那也应当是旱厕的实际使用人应尽的义务。第四,张三夫妇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五,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应以事故发生地XX市为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A村村委会辩称,第一,村委会对于受害者发生意外感到意外和同情,但张三夫妇诉请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农村旱厕属于历史产物,虽然时代在发展,但是部分群众依然使用旱厕作为如厕和蓄肥之用。据了解,本案发生意外的旱厕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发生意外时属于在用旱厕。农村旱厕属于群众的私人财产,村委会并非旱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即便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不能任意处置群众的私人财产。2、如张三夫妇所称A村在2019年度确实被纳入XX市创建10个“美丽乡村”特色村之一。今年受疫情影响,相关建设进度有所放缓,但是对于A村涉及相关的美丽乡村建设事宜也在有序地推进,待建设完成后,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的验收。至今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认定村委会在“美丽乡村”建设上存在不作为或者违反规定。村委会对于本案意外的发生不具有任何的过错。另外,张三夫妇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对此,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综上,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该旱厕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村委会对于受害者发生意外不具任何的过错。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张三夫妇对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02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之子小张不慎掉入王某的旱厕而死亡,小张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七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张的监护人张三夫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负有监督保护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同意小张独自外出,致本案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案涉旱厕的所有人,负有管理旱厕、保障路过人员基本安全的义务,但却对有一半范围露天且紧挨着小路的旱厕的外围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致本案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即由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三夫妇自行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现张三夫妇要求赔偿其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80360元;(2)丧葬费:4218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79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5343元。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391603元。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A村村委会并非案涉旱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对小张的死亡没有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三夫妇对A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夫妇因其亲属小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05343元的30%,即391603元;

 二、驳回张三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03

 本案是一个妥妥的悲剧,原告夫妻痛失爱子,被告“无辜”背负几十万的赔偿责任,结局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本案也为人们敲响了警钟。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场所管理义务的当事人,如因未能有效地提供安全保障或消除潜在危险可能,从而导致他人产生损害的,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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