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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银行保理业务浅析!

国内银行保理业务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在解决企业通过赊销结算再融资渠道上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本文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国内银行保理业务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二零一四年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以便规范银行保理业务管理,该办法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以债权人(卖方)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提供其中一项或多项服务,笔者简要概述其业务模式为卖方与保理银行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并告知买方)以获得保理银行融资贷款,其与单纯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贷款不同。

国内银行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买方)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称为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所以又称为买断型保理。

目前,银行为了使债权得到有效担保,同时减少不良资产的产生,在保理业务模式上一般选择有追索权保理,当然,银行也可与卖方约定对于回收的应收账款中多余部分退回卖方。

以下,笔者通过实务中遇到的案件以及检索的案例简要阐述有追索权的国内银行保理业务不同案情下法院在案由定性、责任承担方面等的判决情况。


01


通过笔者检索的案例,在国内银行保理业务诉讼案件中,对于基础交易真实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法的保理协议,大部分法院在案由的定性上争议不大,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让与担保,应以主法律关系金融借贷确定案件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02


银行在列诉请时一般将主债务人即卖方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其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将买方即具有给付应收账款义务方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其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对卖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属于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法院一般会判如所请。

其次,保理业务最重要的法律基础是有效的债权转让,若买卖双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抗辩基础交易系虚假合同,买卖双方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若查明抗辩属实,则会认定案件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以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在最后判决的责任承担上仍然会要求卖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而买方则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对卖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笔者也碰到过银行既要求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又对该笔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押的案件,这将会导致银行对应收账款即享有债权又享有质押权问题,不过此举在判决中影响不大。

以上两点是笔者对国内银行保理业务中法院在案情定性以及最后责任承担上的一点总结,认定保理关系成立的前提是有效的债权转让,希望对律师在之后办案中遇到类似案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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