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115条增加了其他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相应的职责分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不同的监管职责,规定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也就是说通过这一条授权,给予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罚的权利。对于企业关闭,权利是给相关的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只能提请人民政府进行关闭。为什么要这样授权?这是有其他的法来规定的。
同样的这一条的修改还包括把原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在这部《安全生产法》中,管理部门名称的修改出现在很多条文中。
第118条增加了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的授权。
新《安全生产法》系列到这一篇就结束了。《安全生产法》的内容博大精深,就要反复的去认真体会,我体会的这些内容比较肤浅,也可能还存在很多错误,仅仅是抛砖引玉而已。
后续将推出 “跟着孔子学安全”系列,敬请期待。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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