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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精神疾病能作为豁免死刑的理由吗?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说的精神障碍,亦称为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古代医学尚不够发达,虽对精神病有所认识,但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还缺乏认识。与此相适应,古代刑法也主要是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所注意。
   
早在公元前11世纪的古籍《尚书·微子》中,就有了精神病的记载;而且在《史记》等诸多古籍中,都有精神病人得以免除刑罚的记述。奴隶制时期,《周礼·秋官·司刺》中就有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何谓“蠢愚”?郑玄注释说:“蠢愚,生而痴童昏者。”也就是相当于现代所说的先天性白痴或有精神病的人。

《范进中举》应该是比较出名的与疯癫状态有关的故事

虽如此但在实际应用中,从先秦到汉朝,当老人、小孩、妇女乃至身高不足一定高度的人等,都逐渐被归入刑罚减免的人群中时,精神病人还是需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直到东汉安帝年间,三公曹陈忠向安帝提出过一系列废除酷刑的主张,其中一条便是:“狂易杀人,得减重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狂易者,因狂而易性之人,差不多等于精神病患者。狂易者杀人,应当减轻刑罚,如果他的父母、儿子或者兄弟愿意代他而死,甚至可以可赦免其罪。他的建议获得皇帝的支持,暂时得到了推行。

但后人对他的建议却非常反对,甚至盖棺定论时都要拿出来说道说道。《后汉书》作者南朝人范晔,在给陈忠盖棺定论时,赞美他有“宰相之器”,却提到“狂易杀人”提案是他的污点,认为这使得“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

虽然东汉时已有此考虑,但后世在适用法律时,对这类有精神疾犯的人群,未必总是网开一面,尤其是在以卑犯尊、涉及人伦大义的情况下。

南北朝的北齐时,法律上正式出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优待条例。《隋书》所引《齐律》上有:“合赎者,……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这里的“痴”,即精神病中的一种。老小阉痴,可以以赎代刑,但也特别说明了若是犯反逆、大逆、叛、降等重罪十条,则不可以赎。

例如据《太平御览}引廷尉决事记载,汉朝时河内太守上民张大,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当时被判处死刑,要枭首示众,恰遇大赦,但被认为不当赦免,仍处死刑并枭首示众。

到了唐代,我国的司法制度也达到了初步完善。《唐律》中设有对废疾、笃疾之人触犯刑律的减免刑罚的规定。《唐律疏议》释曰:《唐律》中因笃疾而减免刑罚的规定,是承继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对“蠢愚”之规定的。之所以对他们减罪,其实是出于一种统治者的仁政。

具体的优待办法是:年龄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患废疾之人,犯流罪以下,收赎,犯三流及死罪则依律处斩;八十岁以上及十岁以下及患笃疾之人,不仅流罪收赎,即使犯盗及伤人罪应死,也是收赎,只有犯反逆、杀人这类大罪,才需奏请皇帝裁决。这种以赎代刑的方式,为历代所沿用。

《元典章》四十二诸杀刑条规定,斗杀心风者,即患精神病而斗杀人者,得上请从宽处理;《元史刑法志》载,疯狂殴伤人致死者免罪,征烧埋银。如元朝至元6年11月24日晚上,有一个叫康留柱的人心风病发作,用棍棒打死乔老,此外还打伤5人,结果未断偿命,只判令赔偿死者家属烧埋银即丧葬费白银50两。

对精神病人优待的北齐,偏偏出了一帮精神病皇帝,图为北齐高洋皇帝墓壁画

刑法到了清代可谓是达到了封建社会的顶级状态,历朝历代的刑法在这一朝代得到了完善与融合。毋庸赘言,如何防止杀伤人命是管制精神病人的首要环节。因此,我们重点说一下清代。

清初军国事务繁忙,这一问题尚未引起当局足够的重视,,直到清王朝统治巩固之后,因疯人滋事案件时有发生,地方官吏才纷纷提议采取对策。康熙二十八年,刑部覆准山东巡抚的建议,令嗣后“疯病之人,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如无此等亲属,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注:《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这是清政府针对精神病人“滋事”问题颁布的首条预防性措施,责成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提高责任意识,防范精神病人滋事生非,其运行全赖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自觉自愿。因此,这一措施更像是一条警示性建议,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雍正九年(1731年),四川发生一起疯人杀死多命案件。川督于是上书刑部,希望其下令将所有的精神病人强行锁禁,以防其残害人命。此时的四川已经试令地方官对精神病人实行锁锢,但因这一措施执行与地方官的考核无关,加之川督无权惩治违抗该项政令者,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收效甚微。经过斟酌,刑部决定采纳其建议,命令染患疯疾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为了有效贯彻这一政令,刑部还制定了相应惩罚措施,基本内容如下:疯病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如果看守不严,以致疯病之人自杀,其亲属、邻佑杖八十,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三个月;如果疯病之人致死他人,其亲属、邻佑仗一百,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一年(注:洪弘绪饶瀚:《成案质疑》卷一九。)。乾隆五年,这一政令经修改正式附例,形成定制。

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作了补充: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人患疯者,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铐,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注:《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但实际情况里,没有几个亲属会把自己家疯了的人送去官府锁起来的。精神病人一旦遭到锁锢,便难以获释。道光六年,杨某因疯锁禁。未及一年,伊父以其疯病痊愈,呈请开释。刑部以为监禁不到一年,按例不应释放。

既然报官锁锢例在法理上难以贯通,在实施过程中又流于形式,其存在就失去意义。因此,清政府于光绪三十四年终于将其废止。

不过有了这个条例之后,一旦发生了疯病杀人案件发生,又当作何处罚呢?清朝初年,“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也就是说,疯病杀人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直到康熙八年,刑部方决定对疯病杀人者加以惩罚,但极其轻微,仅比照“过失杀人律”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此即“追银收赎”法,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附例(《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然而,这里还是有漏洞,报官锁锢例颁布后,疯病杀人者除照例追取埋葬银两外,自然也被锁锢。但是,这些被锁锢的疯病杀人者病愈后又当如何处理,当时并未作规定。

清代县衙遗址浮梁古县衙

乾隆登基后大赦天下,下令“所有因疯杀人之犯,监禁一年,验明病愈,即予释放。”(注:《刑案汇览》卷首《赦款章程》。)但这种跟唐代时相似是为了彰显统治者的仁慈的,非常规性措施。乾隆十八、十九年,广西巡抚定长、山西按察使蒋洲先后就如何处置杀人疯犯问题提出建议,刑部在议覆时议定:“疯病杀人之犯,照例收赎,仍行监禁,俟痊愈后,以期年为断,如不举发,饬交亲属领回防范。”(吴坛:《大清律例通考》)乾隆二十一年,这一规定纂入律册。照此,杀人疯犯既要交付埋葬银两,又要遭到锁禁,直到疯病痊愈,已满一年,如果不再举发,即可获释。

但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真的可以做到病好后出狱的,在底线的设置上,清代算是划出了比较清晰的法律条文。依照清律,杀伤人命多寡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则。乾隆二十七年例强化了精神病人的惩治措施,但它不分情节轻重而将因疯杀人者一概永远锁锢,未免失之笼统。因此实施不久,就有人提出异议。乾隆三十一年,高县人刘复兴因疯殴死陈氏并廖氏子媳一家四命,照例以追取埋葬银两、永远锁禁结案。四川按察使石礼嘉觉得此案处置失当,奏请更改原例,对杀死三命以上者“按律问拟”。

乾隆帝览奏后,命刑部核议。刑部认为,“以疯狂无知之人与常人一体科断”,既不能禁止患疯者不再杀人,又与“国家用辟原以止辟,而不以施于无可惩创之人”的立法本意相左,况且在杀死一、二命之案中,被杀之人何尝不惨遭非命,“是不论疯病之戕命而专论戕命之多寡,尤未允协”,因此驳回石礼嘉之请。(注:《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

乾隆四十一年,左都御史崔应阶奏请对疯病杀人之案“分别轻重”办理。刑部却一改以前的态度,基本采纳了他的意见:“疯病之人虽属冥顽无知,但无辜叠被惨杀,俱系该犯亲手行凶,若仅监禁囹圄,不入秋谳,尚未为得其平。应如该御史所奏,嗣后遇有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监候,庶定法益昭严密。至秋审大典,定例刑部会同法司九卿临时核其情罪重轻,分别办理,未便于拟罪时预行定议,所有疯病连杀二命拟绞之犯,应俟秋审时会同九卿酌办。”(《定例汇编》卷二四《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候秋审会同九卿酌办》。)也就是说,刑部将因疯杀死二命以上之犯处以绞监候,从此,清政府对疯病杀人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此前,因考虑到疯病杀人者丧失理智,所以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此后因考虑到疯病杀人案件系由疯犯亲手所为,所以决定严加惩治。这不但为判处精神病犯人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开了根据杀人多寡来惩治疯犯的先河。

道光四年,直隶总督在处理崔五因疯砍死董王氏等一家四命之案时,奏请进一步酌立专条,明确惩治细则,以凭定拟。刑部采纳其建议,根据杀人多寡及被害者的家庭范围,具体规定了各类疯人杀人案件的惩治办法:嗣后疯病杀死平人一命或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仍各照定例(乾隆四十一年的定例)办理;其实系因疯杀死平人一家二命者,于平人殴死一家二命绞决例上量减为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于平人殴死一家三命以上斩决例上量减为斩监候,俱秋后处死。除致毙一命之案秋审时照例入于缓决外,其连毙二命及一家二命以上者,俱照向例入于情实。(注:《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因疯杀死多命分别治罪》。)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杀死一命、多命之案的规定只限于被害者是“平人”,倘若疯犯与被害者有亲属关系,则要根据“服属”远近、尊卑之份按律办理。从亲属长晚辈分关系而言,按例因疯杀死有服尊长,“俱应照律问拟,恭候钦定,并未因疯而宽其罪”(注:《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疯犯与被害亲属关系越近,其受到的处罚就越重。

末代皇后婉容最终也是被折磨成了精神病

道光三年,安徽人周传用因疯戳死其父,安抚以为伦纪攸关,请依子殴杀父律,将其凌迟处死。刑部以为,“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迥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属罪大恶极,执法者亦未便因其病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比俟奏明后方加刑戮,设本犯于未奉旨之先或在监病毙,不得明正典刑,殊非所以重伦常而惩枭獍,应请嗣后除子孙殴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奏明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一面恭请王命,即行正法,一面恭折具奏,庶逆伦重犯不致久稽显戮”(注:《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疯杀父母无论因疯先行正法》。)自此以后定例:“殴杀父母之犯,无论因疯,先行正法。”

光绪十一年,广西人叶水生因疯砍死义母,广西巡抚以叶水生为其义母自幼抚养,恩义年久,应与亲子同论,拟以凌迟处死。(注:《新增刑案汇览》卷八《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因疯砍伤义母身死》。)这种对“以下犯上”者从重惩治的量刑原则不仅限于血亲关系,也推及姻亲及收养亲关系,这是因为清律是以伦常关系为立法基础。

从同辈夫妻、长幼关系而言,男尊女卑、兄贵弟贱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基本伦理观念,也是法理上一条行之弥久的普遍性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兄弟之间发生刑案,其处置方法也因尊卑、贵贱关系而不同。例如妻杀夫不仅在审断程序上比夫杀妻复杂,而且在量刑上也要比夫杀妻严厉。


除了杀伤人命案件外,清廷对其他疯人“滋事”案件也论其“犯罪”性质而采取相关措施。例如疯人捏写“逆词”案,或者疯人擅入“宫禁”案。由于“疯发无知”,精神病人总不免胡言乱语,识字者则有可能书写“违逆”之词。按《大清律例》,凡捏造妖书、妖言及诈为制书者,皆斩。乾隆十八年,疯人丁文彬以呈献其编造的《文武记》、《太公传》、《时宪书》等书而被拿获,尽管承审官认定其素患疯疾,但因书中“大逆不道之言甚多”,仍拟以凌迟处死,亲属缘坐,奉旨允行。

对于疯人擅入宫禁,清廷也并未因其疯狂而宽其罪。依照清律,擅入宫内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擅入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者各杖一百(注:《大清律例》卷一八《兵律宫卫·宫殿门擅入》。)。这些处罚同样施于精神病人。光绪六年,刘振生因疯误入皇宫,刑部一面依律拟绞监候,一面又以其语言狂悖,情节较重,难以疯发无知为解,“若仅照本律问拟绞候,尚觉轻纵,可否请旨将该犯刘振生即行处绞,恭候钦定。”同年,疯人李顺因寻伊侄太监李双喜索要钱文,由神武门走至隆宗门外,有干例禁。刑部依律拟杖一百,折责发落。

透过上述各色管制精神病人的措施,可以看出清廷对精神病人的政策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再到宽的过程。只是,对于精神病人的定义,囿于古代医术不发达,其实很难讲是否真的疯癫,因此都设置了律法底线。

参考资料:《精神病的罪与赎》清平乐张辰辰;《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郝秉键;《法医法学》王克峰;《“杀人者死”的中国法律传统研究》蒋冬梅;《中国法律史研究》叶孝信,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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