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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洪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世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

负责人:关世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承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张鸿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龙山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宠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明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本溪中日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宠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称沈阳办事处)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化工集团公司)、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以下称化工啤酒厂)、本溪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山泉啤酒公司)、本溪中日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日啤酒公司)、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贵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永宽,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孟洪丽,化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世振,化工啤酒厂负责人关世平,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龙山泉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明达,中日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办事处诉称:2001年4月2日至2003年6月26日化工啤酒厂共向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以下称工行本溪分行)贷款109,850,000元,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2001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期间的贷款在人民币97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山水公司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0月28日期间的5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山泉啤酒公司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化工啤酒厂2003年2月26日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的13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化工集团公司、化工啤酒厂偿还沈阳办事处受让债权本金人民币109,850,000元,利息人民币32,354,520.95元,截止2007年7月30日,孳生利息人民币25,098,958.49元,总计人民币167,303,479.44元;判令山水公司对化工啤酒厂的5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龙山泉啤酒公司、中日啤酒公司对化工啤酒厂的13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沈阳办事处对化工啤酒厂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化工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化工啤酒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沈阳办事处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贷款不是我方实际使用,是化工集团公司使用的。我厂不是独立法人,对贷款不应负责任。

山水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负保证责任。理由是:2007年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工源水泥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未经披露的隐形付债由出卖方承担责任,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抵押物协商的价值明显高于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属于欺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保证竞合。工源水泥公司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沈阳办事处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沈阳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沈阳办事处收购化工啤酒厂的债权是4800万元,而其确要求我公司承担5300万元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龙山泉啤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1,320万元贷款提供的担保,没有异议。

中日啤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沈阳办事处根据龙山泉啤酒公司持有中日啤酒公司的股权行使诉权,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法人股东对外产生的任何法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沈阳办事处没有任何依据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查明:2001年3月1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期间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的人民币9700万元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化工啤酒厂提供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化工啤酒厂提供的抵押物为各种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抵字第0500200104号记载抵押总金额为9,851万元。

2001年4月2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2001平山第001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5.44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向化工啤酒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化工啤酒厂至今尚未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2002年10月30日,工源水泥公司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0月28日期间化工啤酒厂在人民5,3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工源水泥公司愿向工行本溪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2年10月30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2002平山第008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起至200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4.8675‰。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02年平山字第0001号、第0002号项下本金。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化工啤酒厂至今尚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2002年10月30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2002年平山字第008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4.8675‰。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01年(平山)字第0203号、0205号、0208号、0209号项下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化工啤酒厂在还款期内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2003年6月26日,化工啤酒厂向工行本溪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4.8675‰。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平山)字005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003年6月26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4.8675‰。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平山)字005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003年6月26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化工啤酒厂以价值4,153万元的设备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0500200331号。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化工啤酒厂至今未偿还。

2003年6月26日,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04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4.8675‰。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平山)字0051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同日,龙山泉啤酒公司与工行本溪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龙山泉啤酒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化工啤酒厂至今尚未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款项汇入化工啤酒厂帐户后,均转到化工集团公司的帐户,由化工集团公司统一使用。

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工行本溪分行针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化工啤酒厂送达催收通知,化工啤酒厂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

2005年7月15日,沈阳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借款本金及表外利息转让给沈阳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本案债务人化工啤酒厂、担保人龙山泉啤酒公司和工源水泥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6月30日,沈阳办事处再次在辽宁日报上对化工啤酒厂、龙山泉啤酒公司、工源水泥公司发布催收公告,进行催收。

2007年10月27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工源水泥公司股东崔玉莲、白云、白付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崔玉莲、白云、白付阳将工源水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4日,工源水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

2004年9月8日,经本溪市外贸经济合作局批准,龙山泉啤酒公司与日本大国大阪华宁株式会社合资组建本溪中日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龙山泉啤酒公司投资7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评估报告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本溪分行与化工啤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原工源水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龙山泉啤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本溪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化工啤酒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化工啤酒厂系化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贷款汇入化工啤酒厂的帐户后,均转至化工集团公司的帐户,由化工厂集团公司使用,故化工集团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化工啤酒厂为本案借款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故沈阳办事处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龙山泉啤酒公司对化工啤酒厂的1,3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山水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工源公司对化工啤酒厂与工行本溪分行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0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5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 到期之日起两年。据此,第一笔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8日,故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05年10月28日;第二笔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应为2003年10月26日,故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10月26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工行本溪分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沈阳办事处在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于2005年11月11日在辽宁法制日报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布催收公告,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工源水泥公司担保的其余300万元借款虽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但沈阳办事处向法庭提供的与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清单记载,其受让的工源水泥公司担保的债权额仅为4800万元,故工源水泥公司对此300万元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故对山水公司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予支持。

关于沈阳办事处请求中日啤酒公司对龙山泉啤酒公司的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龙山泉啤酒公司中日啤酒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龙山泉啤酒公司只是中日啤酒公司的股东,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沈阳办事处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9,850,000元;

二、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上述借款自200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本案抵押物登记证抵字第0500200104号项下的抵押物、抵字第0500200331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溪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对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1,3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0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溪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对本溪化工(集团)、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享有追偿权;

六、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本溪中日龙山泉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3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啤酒厂与本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本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上诉,维持本判决。)

                                              审  判  长  王 贵 荣

                                              审  判  员  杨 永 宽

                                              代理审判员  郑 锦 弘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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