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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不恐惧!

近日澎湃新闻报道了一个案件。一个叫杨壮壮(化名)的十四岁少年,因为翻入邻居家院墙,被同村青年杨俊奇抓到,对其进行了批评,之后杨壮壮失踪,再之后,人们在村里玉米地中的一口井中发现了杨壮壮的尸体。

经公安机关查证后,排除了他杀可能,杨壮壮家人却认为是杨俊奇的辱骂使得杨壮壮自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将杨俊奇告上法庭。一审判决不赔,二审判决赔偿10万。

法律的适用是在针尖上跳舞的艺术,讲究的就是一个平衡,但这个案件中透着一股强行维稳的味道,不大技术。

一,这个案件明显不能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有损害行为,第二,行为人有过错,第三,有损害后果,第四,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真的是十三不靠了。

首先,判决书认定被告应该赔偿也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构造来进行的。法院认为,被告的“损害行为”就是对死者进行了批评,损害后果就是死者自杀,过错是被告应该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里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批评与教育相结合”,但被告只批评不教育不保护,因此没有尽到对未成年的人的保护义务。然后因果关系就是找不到其他导致死者自杀的原因,因此认定批评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法律的适用,让我不禁怀疑我学了假的《民法学》。

说到侵害行为,谁看到有人翻自己院墙会不呵斥批评?被告的批评行为是在当时情境下,未超出一般理性人预期的、完全合乎情理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说到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被告不可能故意骂到小孩去自杀。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任何一种过失的前提都是被告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小孩自杀,或者他的行为达到了足以预见到会导致小孩自杀的程度。谁会想到骂几句会导致小孩自杀?法不强人所难,被告在这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就更扯淡了,看到图片判决书说未保法第四条规定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其实法条是第五条,而且原文是这样的: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这里明确讲,“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遵循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也就是说,这一法条针对的对象是本身就有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来说的,而不是依据这一条赋予别人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的。

至于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像判决书中认定的那样,一前一后发生,又找不到别的原因,就算在你头上。本案中危害后果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小孩的自杀行为,被告的行为最多与死亡结果之间有一个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必须强大到足以使一般人的正常逻辑能够意识到其存在才有可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按照一般人的理性能够推测和预见的,符合逻辑的因果关系。就是说,如果一般人都知道,骂小孩几句他就会自杀,这个时候才能认为被告的批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以,不管从哪个角度考虑,这个案件中认定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是不能说服人的。

但是有的法院做法是,不判赔偿,美其名曰人道主义补偿。这个就很MMP了。你哪怕说适用公平原则赔一些也好受些。

因为补偿是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那就适当补点钱维稳吧,毕竟人死为大。但这其实是慷被告之慨。

之前电梯劝阻吸烟案,二审判被告不承担责任之后,被告自愿捐赠一万元,这才是正儿八经的人道主义补偿了。

二、法的目的是定分止争,公民不应生活在不可预测的恐惧之中。

法的作用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预测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公民对自己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是能依据法律做出有效预判的。所谓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让公民承担其行为时不可预测的后果。再说通俗一点,就是只要公民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比如最近一个案件,一个大爷抓小偷时用夹克蒙着小偷脑袋将其制服,警察来到之后发现小偷死了。最后检察院认定大爷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没有超出合理的行为限度,不能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最终做出不起诉处理。

同理,对于公民发现有小偷盗窃时,公民追捕小偷的行为是符合预期的,所以不能要求公民对在追捕过程中发生的超出预期的意外事件承担法律后果。当然了,抓到小偷之后实施殴打就超出了一般人的行为限度,这个时候发生损害后果就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了。

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实施无数行为,按蝴蝶效应来说,每一个行为都会产生无数可能的后果。如果只要有一点牵连就追究法律责任,那么每一个公民都将生活在无法确定的恐惧之中。只要公民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没有超出一般人可以预料的行为程度,不管之后发生什么后果都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人人都有享受幸福生活的权利,法律不应让公民生活在恐惧之中。

丁律师的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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