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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能否根据无效合同的一审主张上诉请求撤销合同

原审被告能否根据无效合同的一审主张上诉请求撤销合同

蒋贤铮

201188日)

  

 

【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公司自然人股东所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据,起诉该自然人股东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股东以欠款条系实际施工人胁迫出具,其本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为由,主张出具的欠款条无效。实际施工人承认胁迫发包方的股东出具欠款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具欠款条行为不属无效情形,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请。股东以一审的答辩理由即欠款条系实际施工人胁迫其出具,其并未欠实际施工人任何债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该欠款条,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意见】在二审期间,针对股东在一审期间答辩主张其出具的欠款条无效,在抗辩理由得不到法院支持后,上诉请求撤销欠款条。二审法院是否支持股东的上诉请求,关键在于是否准许股东根据欠款条无效的一审主张上诉请求撤销该欠款条。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因受胁迫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可撤销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由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而无效合同则因其内容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对该合同进行干预,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或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都将依职权审查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仅提出欠款条无效的主张,并未提出撤销欠款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出具的欠款条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根据欠款条无效的一审主张,上诉请求撤销欠款条,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撤销欠款条,实质上就是根据一审判决的结果将一审“欠款条系实际施工人胁迫其出具,其并未欠实际施工人任何债务”的诉讼理由作为请求撤销欠款条的理由,变更欠款条无效的诉讼主张为上诉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既可以支持原审被告的上诉,直接撤销该欠款条,也可发回重审,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审被告提出撤销欠款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支持原审被告反诉请求的判决。

【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中“发回重审,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审被告提出撤销欠款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支持原审被告反诉请求的判决”之处理意见。理由有如下三点:

首先,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但原审被告误认为系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官就应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原审被告释明,由其变更欠款条无效的诉讼主张,并征询其是否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欠款条。原审被告经法官释明后同意变更欠款条无效的答辩主张,并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欠款条的,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是否支持其反诉请求;原审被告不同意变更欠款条无效的答辩主张,也不提出撤销欠款条反诉请求的,一审法院则不支持其欠款条无效的答辩主张。但一审法官并未行使释明权,直接确认受胁迫签订的欠款条属有效,既未查清欠款条是否属受胁迫出具的情形,也违反程序不履行释明职责,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其次,原审被告误将受胁迫签订的可撤销合同当成无效合同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得不到法院支持后上诉请求撤销合同,不同于其在答辩中根本不提及合同的效力就直接上诉请求撤销合同。原审被告在一审答辩中,将受胁迫出具的可撤销欠款条误以为无效,提出欠款条无效的诉讼主张,对于后来上诉请求撤销欠款条,还是具有诉讼意义的,起码起到举重明轻的作用。原审被告之所以未反诉请求确认欠款条无效,是因为其认为欠款条无效属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或提出诉请,法院都将依职权审查确认欠款条效力这样的认识,只需在答辩理由中提出即可。同时认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发生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至于受胁迫出具的欠款条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由法院裁判,原审被告只要在答辩中质疑该欠款条的效力即可。

再次,原审被告针对一审法院在未向其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受胁迫签订的可撤销欠款条为有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欠款条,启动二审程序,确定二审法院所审理的对象和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其中,就审理的事实来说,既包括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但不服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也包括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事实。就审理的法律适用来说,既包括一审裁判适用的实体法,也包括一审裁判适用的程序法。总之,我国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现行法律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可归入续审制模式。结合本案,二审法院应当对原审被告上诉请求所涉及的欠款条是否属于受胁迫出具的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一旦查实,二审法院就应当对受胁迫出具的欠款条是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还是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定性。并且基于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提出欠款条出具行为无效的主张,虽未反诉请求撤销欠款条,但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而上诉请求撤销欠款条,二审法院应支持其撤销欠款条的上诉请求。同时,基于一审法院未释明和原审被告未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撤销欠款条的情形,出于程序正义,二审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予以纠正或救济原审被告的权利。假如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欠款条无效主张,也未反诉请求撤销欠款条,却直接上诉请求撤销该欠款条,二审法院就不应支持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据此,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中主张由二审法院直接撤销欠款条的观点。毕竟撤销合同是一项请求权,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欠款条无效主张或反诉请求确认欠款条无效或撤销欠款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如果直接裁判准许原审被告行使合同撤销权,既有违反诉讼程序之嫌,也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利益。在此情形下,是否准许原审被告通过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欠款条予以补救,存疑。即使准许,原审被告待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撤销欠款条诉讼,早已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年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限,对于原审被告而言,这一司法救济途径于事无补。

必须强调的是,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民事诉讼案件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关系定位上,民事诉讼上诉的主要审理模式有三种,即普通法系的有限审查制、大陆法系的续审制、社会主义法系的全面复审制或指导性复审制。我国学者一般将上诉审理模式划分为事后审制、续审制、复审制。看得出来,持第二种意见的法官采续审制上诉审理模式。而第一种意见既不是选择复审制,也不是选择续审制,似选择事后审制,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续审制二审审理模式,笔者不赞同该意见,也是其中原因之一。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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