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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共有人(配偶)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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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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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芬  发布时间:2012-05-30 15:45:29


【案情】

    2010年3月,成某用其使用的宅基地与开发商兑换单元房四套,并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尔后,成某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并经协商于同年5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房产证的办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三次的付款时间为交房时间,即开发商向成某交付房屋的时间),李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交付了170000元的房款,剩余40000元未付。2011年11月,开发商向成某交付了房屋,但因房价上涨,成某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向李某交房。李某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认为,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成某则认为,1、该争议房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在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其妻没有签名,对此事不知情、也不同意。因此,该合同因侵犯了房屋共有人的合法利益,而导致无效。2、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还未建成,也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出现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认定合同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无代理权;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4)、相对人须为善意。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本案中,被告成某以本人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成某与房屋共有人系夫妻关系,且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也只有成某一人的签名,所以,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成某有代理权;另外,其出售房屋的价款与同期市场价相符,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观点二,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应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有:1、原告明知该争议房屋是被告与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任何书面授权,仍与被告签订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对被告妻子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妻子未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对其妻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三,认为该合同有效,但在论理上与观点一有所不同,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处理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且被告也不得以其妻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认为只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的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是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一方处置了共同财产,只要行为相对人是善意的,另一方也不得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为生活所需出售多套房屋中的一套,其行为合法。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170000元,被告及其妻子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直到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时,被告才以其妻不知情为由对抗原告取得该房屋之辩不能成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否则,不能取得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应。其实质是为了对城市房地产进行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也不能导致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开发商向被告交付的时间,现在开发商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交付出售的房屋。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结语】

    随着富县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期房买卖行为也会日益增多,用法律的手段正确引导当事人,不但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依法规范人们的行为,树立正确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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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辉    

文章出处:富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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