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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2012年获得盈利,2013年通过软件企业的认定并申请获批享受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请问我公司于2012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申请退还吗?

答: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第三条规定,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因此,公司在2012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还未被认定为软件企业,也就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已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可以退还。

 

2、我公司将未达到折旧年限的小汽车出售,销售的价格低于该车辆的净值,请问此部分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第十条规定,第九条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因此,公司该笔业务如果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申报扣除手续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不符合,则此损失不可税前扣除,且需按公允价格确认收入。

 

3、外贸型出口企业出口一批货物,在次年430日的申报期前未做出口退税申报,请问是否可以在次年免税申报期限后的各申报期提交电子数据做免税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答:不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五条第(一)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七)款、第三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的前提是在次年4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企业已做出口退税申报,且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也就是说能够享受免税政策是指企业在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后因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退税条件,那么企业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4、我公司是一家上海软件企业在杭州设立的分公司,目前主要经营项目为销售总公司的软件产品,此软件产品有上海的软件产品证书,著作权证书,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答:不可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应视同销售货物。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对照上述条款规定,上海总公司将货物移送至杭州分公司用于销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于杭州分公司来说,判定为从上海总公司购进后再销售行为,由于销售从外单位购入的软件产品不能享受软件产品的退税优惠,因此杭州分公司销售上海总公司生产的软件产品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5、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请问减免的增值税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因此,对照上述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而暂免征收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且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母公司兼并子公司,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转移给母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不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7、我公司从事技术开发业务并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我公司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现有一业务单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我公司是否可以仅就该笔业务缴纳增值税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不可以。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因此,公司在已申请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情况下不能仅就单笔业务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8、我公司代理销售一种进口的医药产品,国外公司只授权我公司销售,但需要支付一笔特许经营的费用,请问需要代扣代缴税款吗?

答: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十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需要代扣代缴国外公司该笔经营业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9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货物销售业务,其增值税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吗?

答:不可以。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第二条规定,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第三条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第六条规定,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10、我公司是一家二手车经销企业,根据客户的要求为其代购了一辆二手车,请问我公司可以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吗?

答:不可以。

企业为客户代购二手车属于二手车经纪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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