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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票据诈骗案中,如何利用控方的有利实物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无罪?

特大票据诈骗案中,如何利用控方的有利实物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无罪?

肖文彬:

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刑事辩护当中,辩护人要善于利用控方证据材料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辩护,尤其是一些实物证据材料,杀伤力巨大。在笔者办理的L某涉特大票据诈骗案(涉案金额6000多万)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况,以下是笔者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当事人无罪的书证材料及相应辩护意见。‍

DH公司等在当时(2013-2015,指控前及指控期间)是有履行能力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实力雄厚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证据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金融诈骗犯罪(含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或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而《起诉书》却降低了入罪标准,将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入罪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本案有大量证据(含客观书证)证实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经营状况是良好的
证实公司当时有履行能力、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据有:
①2013年-2015年各大银行对DH公司的贷款授信文件(授信额度:建设银行分别有2000万和6000万(前者见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有效期:2013、12、12-2014、12、6,控方证据材料卷三第5卷、辩方证据目录;后者见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密切银企合作的函》,控方证据材料卷三第5卷P51页、证据材料卷五第7卷P75页)、广发银行分别有2500万和8500万(前者见《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控方补充侦查卷一;后者见2015年2月7日《广发银行某某分行对DH公司核定总授信额度8500万人民币授信的批复》(有效期一年,见控方补充侦查卷一P135-P136)、中国银行有8000万(见辩方证据目录,有效期:2011、8、10-2018、12、31)、招商银行有3500万(见辩方证据目录,有效期:2014、5、19-2015、5、18)、农商银行有3000万(见2014年11月10号农商银行《贷款审查批准表》,控方补充侦查卷二P256页)。
 ②农商银行提供的关于DH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控方补充侦查卷三第16卷)、《贷款审查批准表》(控方补充侦查卷二第P256页)、《审计报告》(控方证据材料卷十一第13卷P144页)证实DH公司2012-2014年10月期间的经营年收入及利润情况:2012年经营收入1.28亿元、2013年经营收入1.79亿元、2014年度截止2014年9月份经营销售额为1.63亿元,连续三年年销售额上亿;利润情况:2012年为3120万元、2013年为3823万元、2014年截止10月份利润为3016万元。
DH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还有8000多万元应收账款没有收回。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如果这些账款收回,就不会存在任何资金周转困难问题。
③2014年11月18日某某市国税局《纳税证明》及A级纳税人证书(控方证据补充侦查卷二(P226)、补充侦查卷三也有)证实公司是纳税大户、经营状况良好,2012-2013年度被某某市国税局、地税局评定为A级纳税人便是明证。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才是衡量一个企业经济实力的主要标准,这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是片面之词。
④2014年5月8号DH公司已经在某某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挂牌代码为66XXXX)(控方证据补充侦查卷一(P20—P54))。
由此可见,控方是以偏概全,忽视本案对当事人有利的无罪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正是控方提供,恰恰证明涉案被告人是无罪的,指控当事人构成票据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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