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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言|辩护行为的党派性和法律人的独立判断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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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忠实义务的职业伦理要求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应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可争取的利益,这不免会让律师的辩护行为具有偏向性而不是表现得完全客观中立。从这一点看,律师的辩护行为具有党派性,是和当事人的诉求和利益站在一边。但同时,律师作为法律人,又该有法律人的独立判断精神,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应有区别于当事人的认知和判断,而不是唯当事人马首是瞻。这不可避免地会让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存在冲突,也就存在律师的辩护行为是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还是应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保持一定的独立判断精神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说清楚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讨论什么是律师辩护行为的党派性?个人认为,律师辩护行为的党派性是指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过程中有先决的立场,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不能为了所谓的抚慰受害人,彰显社会正义等理由追求让当事人有罪或罪重的结果。这是背弃了辩护人的责任,也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这也是律师和检察官包括法官之间的区别。律师要为自己的当事人说话是其首要的职责和义务。

但律师在为自己的当事人说话的同时,也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因为有了先决的立场,就罔顾事实和任意曲解法律。换句话说,律师辩护行为的党派性是有先决条件的。这个先决条件就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案件是可以辩并且能够辩的。辩护行为的党派性是体现在可辩且能辩的前提下偏向当事人,而不做中立的裁决者,更不是去追求当事人有罪或最终的结果。

之所以强调辩护行为的党派性要限定在案件可辩且能够辩的范围内,实乃律师辩护不只是让自己的行为体现是在为当事人争取利益,而是要追求最后能让当事人获得无罪或罪轻结果的实现。但这一结果的达成,不是律师单纯体现党派性能够实现,关键在于律师的辩护意见虽然有先决立场,但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而要做到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就离不开法律人该有的独立判断精神,而不是为了迎合当事人,讨当事人喜欢、让当事人满意,违背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违背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这不仅会让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看轻律师,把律师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而逞口舌之辩之徒,而且除了看起来热闹外,起不到实质的辩护效果。

我一直认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话语平台应该是相同的,都应当摆事实,讲道理,只不过是因立场和角度的不同,各自摆各自的事实,各自讲各自的道理,从而在表达的内容和方式上出现不同,彼此之间应当有共识的大前提。法官、检察官应当尊重律师因为其党派性所决定的先决立场,不能以自身职业行为的要求来要求律师,律师也不应当因为有先决立场,就失去法律人应有的独立判断精神,要有理说理,无理求情,而不是为了体现党派性,明知无理也要闹三分。这不会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丧失了律师应当体现出来的职业精神。

|作者介绍|

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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