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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言|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也看律师到审委会陈述意见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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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前   言

律师向不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也根本无涉法院内部的法官庭审与审委会之间的机制平衡。客观地说,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就是与刑事案件审理的正当程序相背离,本身就是对庭审实质化最大的破坏。这样的锅不应当由律师可以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这一小小的改动来背,也不会因为律师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而改变。在与不在,认识或没有认识到,问题都在那里,不会有任何改变。

正   文

前几日,一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邀请辩护律师向审判委员会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新闻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各方意见褒贬不一。

在诸多质疑和反对的声音中,最能有说服力是北京大学教授车浩的意见。在他《关于律师列席审委会的三点看法》一文中指出:“在我看来,如果这种方式常态化,可能会导致庭审的空壳化和形式化,实质的审判权被上移到审委会,既然审委会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就变成了实质的再次开庭。以合议庭的庭审为中心,就异化为以审委会的庭审为中心了。”并认为会“打破法院内部的法官庭审与审委会之间的机制平衡,造成内部权力失衡和法官责任制的落空。可谓杀敌一千,自损八百。”

车浩教授这种担忧是有道理的。这一点,与CU检反对律师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的理由之一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其《邀请辩护律师到审委会陈述意见是对审委会制度本身的破坏》一文中指出“让辩护律师到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其实质是把本应在法庭上完成的程序(工作)搬到审判委员会上再进行一次”。并认为“这样的创新是对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破坏。”

但问题是,是不是律师不到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就不会导致庭审空壳化和形式化?不会打破法院内部的法官庭审与审委会之间的机制平衡?不会对刑事案件审理程序造成破坏?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按照现行有关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以听取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汇报、向承办人询问、各委员发表意见、最后表决的顺序开展工作。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有异议,须报经院长或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这样的工作方式就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是采用直接听审的方式讨论决定案件,而是依赖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的汇报。对案件的了解,来源于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口头汇报以及在会议前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承办人所制作的案件审理报告。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典型属于“审而不定,定而不审”。既有违刑事诉讼直接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本身就架空了合议庭。只要案件一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就失去了对案件裁判的终局决定权,裁判结果不是形成在法庭,而是在审判委员会。这些和律师向不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一点关系都没有。

律师向不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也根本无涉法院内部的法官庭审与审委会之间的机制平衡。很难想象如果律师可向审判委员会当面陈述意见,合议庭就不会按照既有的审理方式审理案件,不会按既有的做法和流程向审判委会提交案件审理报告和汇报案件。

反而可能带来的好处是,在提交案件审理报告和口头汇报案件情况、回答委员提问时更为客观、全面,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归纳更为精确。这是因为如果有失偏颇或不全面,必然遭到在场控辩双方的质疑,让自己在审判委员会面前难堪、丢脸。也绝对不会有律师在有机会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下,会不注重庭审,会不向合议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会把该说的话留到审判委员会时在讲。

客观地说,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就是与刑事案件审理的正当程序相背离,本身就是对庭审实质化最大的破坏。这样的锅不应当由律师可以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这一小小的改动来背,也不会因为律师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而改变。在与不在,认识或没有认识到,问题都在那里,不会有任何改变。

至于车浩教授所言及的“检察长列席审委员的监督权,在内容和方式上要明确区隔于检察官在个案的公诉权”,更是无法实现也与我国并非检察官提起公诉,而是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提起公诉相背离。

检察官只是受检察长指派出庭公诉,所发表的意见不是个人意见,而是代表检察院发表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检察长的监督权和检察官在个案的公诉权。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就个案讨论时发表意见,名义上是行使监督权,实质是在强化检察院作为控方的意见。而且这是以监督名义发表意见,会比庭审中检察官的意见对审判委员会更有影响。

在前一段时间,某检察院报道因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让审判委员会对拟做无罪判决的案件改判决有罪的新闻就充分说明这一点。双重身份以及法院是否支持检察院的公诉意见事关部门利益,自然屁股指挥脑袋,多站在控方的角度说话而少监督者本应有的客观公正。

在现在不可能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根本性变革,法院也无法拒绝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大背景下,我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邀请律师当面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的做法属无奈之举,是无法撼动基本格局下的一种改良。

一是以此抵御检察机关日趋强化以监督之名列席审判委员会,避免其过度侵袭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是回应社会尤其是律师群体的关切,保持中立地位,维系控辩基本平衡;

三是扩大讨论案件听取意见的范围,能更为客观全面做出决定。

这种改良总是一种进步。常说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有进步总比没有进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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