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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言|不关人就不能办案不会办案吗?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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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前 言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刑事拘留、逮捕之外,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规定了刑事拘留及逮捕的适用条件,也一直在强调“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但实践中,把人抓起来,关进看守所还是常态,整体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为什么我们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都会把人关起来作为开端和标志?不考虑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动不动就把人关起来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正文

近日,广东佛山顺德市一男子,因其未栓绳的贵宾犬被同小区内遛狗脱绳的金毛犬咬死,动手将金毛犬打死,并将金毛犬主人的父亲打伤。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事拘留。

我无意从实体法律上对该男子行为进行讨论,也更不想从道德上评价该男子行为是否妥当。只是觉得就该案的情况,有必要把人关起来吗?难道不关人就意味着警方放任不管,不追究该男子责任吗?

为什么我们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都会把人关起来作为开端和标志?不考虑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动不动就把人关起来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当然,会有很多人说:不把人关起来。跑了怎么办?虽不跑但不配合怎么办?再去干坏事又怎么办?不关人怎能体现严惩的态度,安抚受害人的情绪和平息社会舆论?

前述三个问题问得很好,正体现了在刑事诉讼中,抓人和关人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防止新的社会危险性发生这一根本性目的。但后一个问题则属于一种大大的误解。

在本质上看,通过刑事拘留和逮捕把人关起来,只是一种保障性和预防性措施。在无保障和预防必要时,不能把关人作为一种事先惩罚,彰显态度和安抚受害人及平息舆论的手段和方法。这只能导致羁押强制措施的异化,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就以上述案件为例,该男子把狗打死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会受到什么刑事处罚最终需要靠法院来判定。被打死的狗如果价值超过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亦属于应当。但从该案的情况看,似乎无必要把该男子关起来,才能有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

我想该男子也不至于打死了一条狗就逃之夭夭,需要通过抓起来预防。虽不了解该男子的背景,但从案件的起因是被打死的狗先把该男子的狗咬死这一情节看,似乎也并不会出现该男子还会去做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拘留该男子并无太大必要。

这不得不让我们有这样的疑问,难道我们不关人就不能办案不会办案吗?把一些既不会逃避诉讼也不会有新的社会危险性的人在审判前关在看守所合适吗?与我们一直倡导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否有冲突和背离?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刑事拘留、逮捕之外,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规定了刑事拘留及逮捕的适用条件,也一直在强调“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通过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社会危险性角度尽量减少审前羁押率。但实践中,把人抓起来,关进看守所还是常态,整体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

其中是有跑了怎么办、不跑但不配合怎么办、再去干坏事又怎么办的担心。因为跑不跑、配不配合、会不会继续干坏事都是办案人员根据客观具体情况,依常情常理作出的判断,有判断错误的可能性。但只要把人关起来,这些问题和担心就会荡然无存,自然在可左可右时会选择左一点。

但更为重要的是把人关起来作为一种惩罚的手段、彰显态度的方式。久而久之,不仅公安司法机关,还包括社会普通公众,都把人是不是关起来了,作为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开端和标志。

如果不改变人被抓了就有事,没被抓就没事这样的认识和态度,还会一如既往的抓人、关人,不会真正把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是否适用羁押强制措施的根本性条件。只要抓了人,关了人,就彰显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受害人会开心,吃瓜群众也欢欣鼓舞。多行不义必自毙,你看,被关起了吧,真是活该。

要真正的降低审前羁押率,除了容忍在抓还是不抓,放还是不放问题上可能有的判断失误外,还要充分认识到不论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都是程序性行为,不关乎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如果不容忍可能有的判断失误,结果就只能是都关起来才不会有错。不把刑事拘留和逮捕只看做一种程序性行为,无论是视为一种惩罚也好,还是表明一种态度也罢,就基本不会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考虑该不该抓,该不该关,羁押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条件就会被束之高阁。

真心希望,通过观念的逐步改变,大家学会和接受在不关人的情况下照常办案,认真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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