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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免责无效,生命不能协议

学生的生命权受法律绝对保护,学校无法免责。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对于允许他人伤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免责承诺,都不给予承认,因此,在法律上,“自杀免责条款”完全无效。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能免责的前提是校方已履行相应职责,如果校方管理失职或行为失当,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情况,学校要依法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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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墩铭,王节渊:论刑法上的承诺[J],中外法学,1994年03期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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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近日,有媒体报道某高校新生被学校要求签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实际上,该协议在法律上完全不具效力,根本不能成为高校推卸责任的“挡箭牌”。以下是关于“自杀免责协议”你需要知道的十件事。

自杀免责协议非独此一家,在很多高校都普遍存在

据当事学校回应称,与学生签订《自律协议书》的做法已沿袭十年之久,且是参照其他高校的普遍做法。事实上,自杀免责协议的确非其独创,近年来校园自杀事件频发,很多高校都在各自的《学生安全协议书》里加入了类似的学生自杀、自伤免责条款。早在2003年,南京某高校就曾因其与学生签订“自杀免责协议”引发热议。

学校利用自身强势地位逼迫签订的“霸王条款”,学生有权拒签

学校事先拟定的体现校方意志、为己方卸责的协议,相当于“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法》,在对该条款理解发生分歧的时候,应做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而且,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应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迫学生签订,几乎等于“霸王合同”行为,学生有权拒绝签订协议。

在关乎学生的生命健康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之间不能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并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虽然在学生自我约束管理等方面,双方可以订立契约,但在关乎学生生命健康的问题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能通过协议的形式免除或放弃。

《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就法理而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除了人身保险合同之类的特殊法律关系,法律在原则上不允许设定以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53条已明确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该协议书作为合同而言是无效合同。

刑法上,即便有事先免责承诺,生命权依然受到法律绝对保护

在刑法上,对于个人的自由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益,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一般有承诺权,即可以做出允许他人损害该法益的承诺。但对于生命权,刑法采用绝对保护原则,而对于身体健康权,伤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诺性,严重威胁健康保护效果的自身伤害承诺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应。因此从刑法角度来说,该协议签了也无效。

教育部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免责的前提是校方已履行相应职责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为学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反向可推,若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或因为校方行为失当导致学生自杀,那么,无论有没有签免责协议,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

即使对已成年的学生,学校依然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规,学校对于学生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学生,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可以降低,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义务。

学校没有尽到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视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事故对于高校民事责任认定而言,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学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因过度批评等直接或间接的刺激行为,或者没有及时对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情绪疏导和管护,都属于失职失当行为,学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因教职工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学生自杀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对学生有侮辱、体罚、“潜规则”,刻意给学生造成心理压力,最终导致其选择自杀,甚至教唆、帮助、胁迫学生自杀、自伤等行为,相关人要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高校也不能免责,要对学生自杀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现实中,学校即便没有责任,为息事宁人也会给予道义上的补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而在实际情况中,即便学校对于学生的自杀行为确实没有责任,出于学校声誉等因素考虑,为了息事宁人,通常都会以人道主义的名义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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