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学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
“非法获取”出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第三款,“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般认为非法获取,是指获取的手段无法律依据或违背他人意志。而“非法获取”的方式又可分为:
一是“窃取”,从字面上即可理解,除了通过黑客、木马程序等侵入手段从外部窃取外,还包括行为人利用工作便利的内部窃取。对侵入计算机同时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的,属以网络犯罪的手段用于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另外,实践中还有采用偷拍、秘密录音等也是常见以窃取的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对“其他方法”,根据两高《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这要注意“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与“收集”分列,因为“收集”有一定的合法依据。如《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以及《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依法公开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可以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且“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意思就是排除个人关联做匿名化处理的,也可以末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三是实践中对“非法获取”的审查一定要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起来,抓住行为人是否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关键点,区分在获取、提供的违法性特征,既要考虑是否权利人同意还要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断标准。特别是行为人在提供服务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更要穿透审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信是否符合其职务、职业、职责的要求,是否为无合法理由获取或获取职务权限以外的信息,以明确行为人是否“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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