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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总结“跑分”的一系列行为(七)

       上周组织了一个反诈宣传活动,加之近期的各项工作较多(预计近期都不少),只能放弃上周的更新,还好组织的活动得到总公司公众号的转发,不算白忙活,在这也请大家为这次活动点赞广西:三级院联动开展线上“反诈”进校园活动,谢谢!

以下回到主题:

        刷单分很多种,“跑分”中的“刷单”,指以虚假网络交易等方式,将“跑分”平台的资金伪造成网络交易,从而“洗白”非法资金。请大家回看小编之前的对“跑分”行为的一些初步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 七),其中就以网络赌博为例,“码农”通过注册所谓的网店或其他方式,以“码商”的支付二维码或自有的支付二维码形成“空单”网络交易,将赌资“洗白”。可以说,刷单是传统“跑分”为非法支付结算资金“洗白”的主要方式,虽然现在有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洗白”资金,但由于我国严厉打击虚拟货币,且虚拟货币交易存在一些技术门槛,故刷单仍有不少。如央视财经就有报道,推荐大家看看查得到物流,却收不到包裹?6亿快递单号被贩卖!涉及十几家快递公司!这些“空包”,涉嫌网络诈骗、洗钱…。因此,刷单在“跑分”中仍是主要的一个环节,起着较大作用。

       从以上央视财经的报道,“刷单”主要作用是两方面,一是为电商平台店铺提供大量刷单服务,帮助这些网络店铺假买假卖,制造虚假交易量,提高店铺或商品的排名,欺骗消费者;二是这些空包还可能涉嫌网络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

       “刷单”作为黑灰产,小编认为这水非常深,从经济角度看,原因大概在各方似乎都得了利:平台收到交易的手续费(实际对平台来说只是短期利益,长期信誉损失更大。前段亚马逊就下架了恶意刷单的商家),卖家得到高交易量和高评分,“跑分”庄家“洗白”了资金,连快递也有收入,只是苦了被害人和消费者。正是这种看似各方得利的黑灰产,难以要求自律,还是必须有各方监管方才可能制止。另外,“刷单”还是电信网络诈骗利用一种主要欺骗手段,如以招兼职“刷单”骗取“押金”等等。

       对“刷单”如按是否为“跑分平台”服务,可分为涉“洗钱”(广义,不仅指洗钱罪)、不涉“洗钱”的“刷单”:

       (一)不涉“洗钱”的“刷单”,可分“正向刷单”和“反向刷单”,以及“刷单诈骗”:

       “刷单诈骗”是利用一些商家平台的返利漏洞等,以虚假的“刷单”进行“薅羊毛”。如利用平台的新用户返利,或平台每完成一单返利多少,而刷虚假用户或虚假完成量等。对这类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虚构真相,骗取这些网络平台,一般以诈骗罪认定。

      “反向刷单”,即通过购买同行竞争者商品后,故意给予恶意差评,从而导致同行竞争者排名下降,或者故意给予好评造成同行竞争者在恶意刷单的假象,造成同行竞争者受平台处罚而信誉降级。最著名的反向刷单案,是南京市的董某、谢某在淘宝经营论文,恶意购买造成淘宝将被害公司以从事虚假交易而搜索降权的处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来说,“反向刷单”大多是真实交易,故就不会有假刷单。

       “正向刷单”,则是利用平台的信用评价和店铺评分等规则,进行虚假交易或对商品作虚假评价等,进而谋利。目前对“正向刷单”争议较大,建议入罪的是2017年6月21日《检察日报》登了杭州市起诉的一个案件,为首例组织刷单炒信刑事案件,认为构成犯罪的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否以非法经营入罪,现在也有不同观点,小编也认为《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多是为惩罚有组织的“水军”恶意删帖、发帖的行为,加之现在对非法经营罪开始收窄,故争议还是很大。另外可能入罪的虚假广告罪等争议更大。还有认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理由是发布的信息无论是非法经营还是虚假广告,均为“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即使之后有邮“空包”的行为,也是发布信息的延续而不再单独评价。小编认为无论是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打早打小的立法目的,还是罪责刑相一致,包括处理以下涉“洗钱”的“刷单”,都是个不错的思路。

       (二)涉“洗钱”的“刷单”

      这里的“洗钱”为广义,即不仅是“洗钱罪”,也许用“洗白”更合适,但现在大多是用“洗钱”。另外,与出售、出租信用卡不同,进入“刷单”行业一般需要先缴纳“保证金”,行为人根据平台或组织(一般如QQ刷单群组等)安排进行“刷:“洗钱”的“刷单”的具体行为人,更像“跑分平台”上的“码农”。

       在行为认定上,也正是“刷单”的运用场景多,为“跑分平台”服务涉“洗钱”的“刷单”,可能造成一些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因为“刷单”不像“跑分”犯罪的宣传那么明确,“刷单”团伙可能为以上几种“刷单”情形服务,故落实到具体“刷单”,行为人,“刷单”的“无拒随机”中“随机”可辩解的空间就更多,即有罪与非罪也有此罪与彼罪的辩解。因此,对为“跑分平台”服务涉“洗钱”的“刷单”,要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诈骗共犯的主观故意,难度较大。

       对此可以参考小编之前的对“码农”行为的认定(二)———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二)(请点击查看),在认定行为性质上大同小异:

       一是应当知道“刷单”所涉资金系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或赌博等犯罪,仍长期为他人进行“刷单”的;甚至于事先与他人达成一种长期默契,又明知道他人行为性质的,应认定为共犯。但这种情形对“刷单”平台或群组较好认定,对完成任务的具体“刷单”行为人较难。

       二是“刷单”时收取明显高的费用,如比日常“刷单”所得明显高,可以根据查清的上游资金,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是对不能证明“刷单”的主观认识,对是否适用非法经营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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