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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明确具体犯罪?———收购、出售、出租“两卡”主观认识

       决定写这一期是因为上周上课时提问,即实践中有的认为对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主观明知,一定要认识到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小编认为,如明知是“两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仍收购、出售、出租的,根据《电诈意见(一)》的规定,己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即不能以诈骗罪共犯的标准认定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毋需明确具体被帮助对象的网络犯罪活动。《电诈意见(二)》亦明确,“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即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帮助对象是电信网络诈骗,只要是实施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即可。

       其实如何认定收购、出售、出租非“两卡”的主观明知,小编之前也有多次汇报,如对危害结果认识的“无拒随机性”等,大家请回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初步理解———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六)另外,小编也汇报了对《2022纪要》中对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主观明知的理解,大家点击链接回看即可“两卡”犯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新规定的学习(一)

       小编大概总结为:收购、出售、出租非“两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上要明知帮助的是犯罪活动而不能要求为具体的犯罪。虽然《电诈意见(一)(二)》引用的被帮助系诈骗罪,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只限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这一种,而是帮助网络上形形色色的犯罪活动,故不能在办案中只要求主观认识为帮助电信网络诈骗。

       另外,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无拒随机性”,其不能以自己期待的结果辩解其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像赌骰子可以期待投出1,但不能辩解投出2--6超出自己的认识,同理如行为人辩解以为是出售、出租的“两卡”用于某网站上刷流量,但现阶段出售、出租“两卡”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己铺天盖地,而所出售、出租的“两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且情节严重,并不超出行为人的认识。当然也有例外,如借取两卡者的确为行为人的亲友,借卡人称用于刷流量的,行为人基于信任出租两卡,且无多张多次的,两卡又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就属例外情况。

       对收购、出售、出租两卡“主观上要明知帮助的是犯罪活动”,其中对“收购”主观认识争议不大,主要体现在出售、出租两卡(这里包括电话卡,如出售、出租他人的电话卡)。这时可根据以下几点判断:

       一是行为人所处环境对“断卡行动”的宣传,特别是一些出售、出租两卡严重且因此宣传较广的地方,其应当知道两卡被出售、出租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

       二是行为人出售、出租两卡的张数,可直接说明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特别是出售、出租信用卡多张或多次的,证明其的积极行为性;

       三是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小编也见有的在行为人不供述时,不敢认定的情况。其实在大部分网络犯罪的关联犯罪,如黑灰产,由于网络犯罪的跨领域化,关联性没有传统犯罪那么紧密,大部分行为人并不知道帮助对象哪种犯罪活动,因此有的一定要求行为人供述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仍出售、出租两卡的,反而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不符。实践中,我们要注意行为人的辩解,因为大多根据主客观结合认定的事情,以及推定的事实,为遵循正常理解事实的基本方式,均要防止例外情况,行为人辩解就是试图说明属例外,需要重视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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