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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车手”行为的认定(二)—— “车队”组织者、“车手”的罪数认定

       上一期对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车手”行为的认定(请回看)后,根据朋友们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补充:

        “车队”组织者的罪数认定

       实践中,因到ATM机取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结算,因个人银行卡取款数额限制等,成一定规模则会更有效率,因此“车手”大多背后有他人组织,形成“车队”。

       对“车队”应按共同犯罪认定,组织者作为主犯对其组织的所有行为负责,“车手”一般作为从犯按其参与的行为负责,这一点应无异议。主要分歧点是,在“车队”中的“车手”可能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况下,那么对“车队”组织者应按一罪还是数罪;“车手”分别所取款项不同,应按一罪还是数罪认定的问题。小编分别汇报如下:

       组织者按一罪还是数罪认定

       小编认为应按数罪认定,主要理由:

       一是虽然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因为根据行为推定,但从推定规则看还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着更明显。如“车手”使用自己还是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以及是否有大额进账并分别到多个ATM机取款等,“车队”组织者对这些行为均应当知道,且大多还起组织作用。要注意的是,“车队”组织者一般不仅组织多人,还己组织多次,虽然表面都是ATM机取款,看似一个行为,但实际是多笔不同的款项及多种不同的取款行为方式在其组织下进行,即同一大类的行为并不妨碍构成不同犯罪,如同是走私行为,不妨碍根据走私对象不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或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等,可以数罪并罚;又如同是“望风”行为,不妨碍根据帮助对象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开设赌场罪,分别为组织卖淫、赌场“望风”的,可以数罪并罚。对专业“望风”团伙,组织者一般也不管让其组织的“望风”是卖淫还是赌博,对组织者应该根据不同帮助对象定罪,分别帮助的应数罪并罚。

       二是这类在ATM机取款的资金与“跑分平台”资金相同,来源很复杂,既有诈骗、赌博、色情等犯罪资金,也有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违规为便于结汇而走的资金。除部分诈骗(或开设赌场等)共同犯罪外,“车队”组织者以及“车手”均对其所取款项性质持完全放任的心态(小编之前多次报告的“无拒随机性”,详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初步理解———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六)),即对“车队”的组织者来说,无论其组织的每一个“车手”取出什么款项,即是帮助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还是为掩饰隐瞒诈骗(或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其均应当认识到且并末违背意志。

        总的来说,组织者对其组织的行为均起支配作用,并应当认识并放任其组织的“车手”所取款项的不同属性以及“车手”不同的取款方式,在“车手”可能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况下,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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