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刑法》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逃避追缴欠税目的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采取的是“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解释》第六条就详细规定了何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同时,本条也可以在判断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犯罪中作参考。 即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已到期的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使得自己无法通过这些债权收回款项,或者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给他人,从而减少可供税务机关追缴的财产。 对此可参照北京石景山区法院的案例(https://sjs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2/id/6549711.shtml),虽然系民事案件,且不属于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但可以作为重要参考。该案例说明,“对债务人变相等无偿处分行为的判断,应当进行穿透式审查判断,需要透过形式看到本质,予以击穿审查认定。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等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应实行恶意推定原则,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主观恶意进行举证,但允许债务人通过举证其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予以抗辩。”这个案例展示了债务人通过放弃到期债权的方式,实际上是转移了财产,使得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追回应得的款项。行为人如系“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则属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一种手段,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即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或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交易财产,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使税务机关难以追缴。 如《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实则可以用于本《解释》。 对何为“明显不合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法认为,判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即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隐藏自己的财产,如将资金转移到不为税务机关所知的账户,或将财产藏匿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追缴。 这一情形相对容易理解,对此可参照的案例是(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3194669) 即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不仅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还采取措施脱离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以逃避税务机关的追缴。 常见如改变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联系到纳税人。这里需要行为人既有“不履行税收义务”的行为,还要有“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行为,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解释》针对税收征管实践的多样性,还有兜底性的规定,即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还可能采取其他各种手段转移或隐匿财产,只要目的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追缴,都属于此条款规定的行为。 如高某某、郭某逃避追缴欠税,见裁判文书网(2017)黑0227刑初15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郭某采取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故意将公司收入延迟入账并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其中,“将公司收入延迟入账并存入个人账户”,即为“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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