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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预先约定,存在货运代理即便留置货物也受法律支持的情况?

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办理出口货物代理,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但是甲乙内部约定由乙承担相关税费。后丙超越其授权自行垫付了海关增值税,向主张返还税费未果,后丙留置了货物。甲提起诉讼,起诉丙方违约,以及要求留置造成损失。

一、 裁判规则

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依约定虽没有垫付海关增值税的义务,但其垫付税款的行为代中瑞公司(委托方)承担了纳税义务,避免了案涉货物被征收滞纳金,使中瑞公司(委托方)直接受益。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垫付税款保证了案涉货物及时通关放行,亦为办理受托事务所必须,中钢日照分(受托方)公司垫付税款符合《货代合同》的目的,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向委托人之一的中瑞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税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中瑞公司(委托方)与正飞公司(另一委托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正飞公司(另一委托方)是否已经将海关增值税款交付给中瑞公司(委托方),均不影响中瑞公司(委托方)承担向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偿还垫付税款的责任。

二、 争议焦点

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垫付增值税款以及留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三、 案例索引

山西阳煤中瑞能源有限公司、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70号

四、 实务总结

委托方内部约定不构成对受托人的抗辩,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自不必说。如果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由第三方承担费用,后第三方未承担费用,那么受托方是否可以直接向委托方主张费用还是只能向第三方主张呢?回归到到法律的构成制度,这种约定属于第三人的利他合同(有争议)。但是在第三方不履行时可向原债务人主张,且不构成违约。第三方延迟履行债务,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五、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据《货代合同》成立委托法律关系。中瑞公司、正飞公司同为委托人,应依据《货代合同》行使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钢日照分公司为受托人,其民事责任由中钢山东公司承担。《货代合同》明确中瑞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相关增值税发票也已被其用以抵扣税款,故该公司是支付海关增值税的义务人。中钢日照分公司依约定虽没有垫付海关增值税的义务,但其垫付税款的行为代中瑞公司承担了纳税义务,避免了案涉货物被征收滞纳金,使中瑞公司直接受益。中钢日照分公司垫付税款保证了案涉货物及时通关放行,亦为办理受托事务所必须,中钢日照分公司垫付税款符合《货代合同》的目的,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钢日照分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垫付的税款。

《货代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中瑞公司收到中钢日照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预收通知书后,正飞公司须及时将海关增值税款支付给中瑞公司,由中瑞公司代正飞公司在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内打入中钢日照分公司指定账户。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正飞公司承担海关增值税、检验检疫费等报关报验所需费用,由中瑞公司代为支付。依据以上约定,海关增值税虽最终由正飞公司承担,但向中钢日照分公司支付海关增值税的义务应由中瑞公司承担。中钢日照分公司为中瑞公司的利益垫付了税款,并依据《货代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垫付的海关增值税。中瑞公司称正飞公司系与中钢山东公司达成垫付增值税的协议才垫付的税款,但缺乏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关于垫付税款应由中钢山东公司向正飞公司另行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中钢日照分公司向委托人之一的中瑞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税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中瑞公司与正飞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正飞公司是否已经将海关增值税款交付给中瑞公司,均不影响中瑞公司承担向中钢日照分公司偿还垫付税款的责任。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钢山东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垫付了海关增值税,中钢日照分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向中瑞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瑞公司偿还此项费用。至中瑞公司2015年10月起诉,中瑞公司仍未偿还。因中瑞公司在中钢日照分公司的催款下,仍不履行到期债务,中钢日照分公司主张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案涉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中瑞公司称本案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排除留置权或者约定不得留置案涉货物作出明确约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中瑞公司要求中钢日照分公司及中钢山东公司赔偿其案涉货物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案涉货物的损失亦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中瑞公司的相关主张和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中瑞公司未对扣除港口费用后的现存货物的价值进行举证,二审判决对留置案涉货物数量的合理性未作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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