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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反被聪明误,什么骚操作让保险公司可解约且不赔偿?

又是个悲伤的故事,聪明反被聪明误。太聪明真的不是件好事。以后投保时,聪明人悠着点。

一、 裁判规则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二、 争议焦点

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四、 案例索引

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五、 实务总结

从本案中,可以总结出我国海事法院具体对于以下内容,视作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抽象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部分为判决书原文)

其一,货物在途状况需要告知保险人。“涉案货运船舶于1999年9月12日开航,同年10月11日据说因大量进水而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作为货物买方。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在船舶开航一个月后,没有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货物现状进行必要了解,以至将已面临海损的货物投保,未尽到一个善意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恪尽职责合理查询并如实告知的义务。”由此,法院判断是否履行了最大诚信原则时,被保险人不仅需要告知,同时也需要对在途货物状况进行关注,并且把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告知。

其二,订约前船舶状况也构成“重要情况”。“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参照英国判例“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所订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未主动提示此种情况,构成对实质性问题的隐瞒”,本案情况与该判例十分相似。江苏外企公司违反《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其三,承运人调整舱内货至仓面货也构成“重要情况”。“舱面载货的风险明显大于舱内,它直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决定。”

六、 判决节选

关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能否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实际知情:“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既包括保险人已经询问到的情况,更包括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由被保险人查询掌握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是指全部告知和正确告知;凡对某一重要情况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均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限,应当自提出投保请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为止。在双方协商期间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涉案货运船舶于1999年9月12日开航,同年10月11日据说因大量进水而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作为货物买方。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在船舶开航一个月后,没有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货物现状进行必要了解,以至将已面临海损的货物投保,未尽到一个善意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恪尽职责合理查询并如实告知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江苏外企公司收到S公司发来的货损传真。此时,江苏外企公司虽然已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作为被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并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将自己知道的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以其投保时不知道发生货损为由,否认自己有如实告知这一情况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参照英国判例“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所订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未主动提示此种情况,构成对实质性问题的隐瞒”,本案情况与该判例十分相似。江苏外企公司违反《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舱面载货的风险明显大于舱内,它直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决定。原告江苏外企公司早在1999年9月24日就收到了装货单副本,已知部分货物装载于船舶舱面。作为被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在投保当时及之后,未将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变化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显然也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江苏外企公司以木材在舱面装载是航运惯例、保险人应当知道为由,辩称自己没有此项告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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