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企业在合同中告知相应风险,真的发生风险,那么可以据此免责吗?
例子,船方在提单中提示可能会被无正本提单放货,真的发生无单放货,那么船方(承运人)可以据此免责吗?
一、 裁判规则
承运人关于事先已在提单的附加条款中将货物可能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风险告知了托运人,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争议焦点
提单附加条款风险告知是否构成免责?
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承运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法院对于货物需要先交政府的风险提示不作为免责。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货物需先交政府,最后导致无单放货,承运人的免责,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否由此风险提示,都不影响法院对此种情况的处理。
其次,最为重要的是此类情况的举证责任。从以往包括本案例中,可以明确政府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承运人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由此,承运人对于拉美等监管特殊国家,有必要在承揽业务之前就前往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获取相关信息的正式文件。
特殊的是,在对于外国法查明上,对于法律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法律适用法都规定了5种法律查明的途径,即(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但是在法律适用明确,外国法律规定由何方提供证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仅是外国的规定,中国的很多部门规章也需要由主张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提供,所以 “承运人承担举证义务”的法律基础,仍然是民事证据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表现。
六、 判决节选
法国达飞虽然在涉案提单的附加条款中记载:“根据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一旦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于货物完全没有控制。货物通过海关被交付给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交给船舶代理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在这样的案件中,承运人不对由于没有正本提单交货而产生的任何要求负责。”但未提供所谓的“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作为该告知内容的依据,同时该告知中提及的“无单放货”系指没有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船舶代理,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没有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故法国达飞关于事先已在提单的附加条款中将货物可能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风险告知了南昌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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