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过小学数学都知道,货物赔偿总额为单价乘以数量,那么其中数量如何确定呢?提单重量为装运时的重量,转卖为到达时重量。如果是你,你认为哪种起算较为合适。
一、 裁判摘要
尽管受损货物出售给废品收买家时的称重与其理论重量存在较大差距,但理论重量系承运人记载于涉案提单上的重量,且涉案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亦系对应理论重量,而非过磅重量。故而,一审判决以受损货物实际称重乘以理论重量单价计算货损具体款额,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涉案受损货物重量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即理论重量为准。
二、 争议焦点
就受损货物重量而言,应以提单记载为准还是以受损货物出售给废品收买家时的称重为准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赔偿额的确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四、 案例索引
五、 判决节选
二审法院认为: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理论重量乘以发票单价计算出的价格,应认定为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尽管受损货物出售给废品收买家时的称重与其理论重量存在较大差距,但理论重量系承运人记载于涉案提单上的重量,且涉案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亦系对应理论重量,而非过磅重量。故而,一审判决以受损货物实际称重乘以理论重量单价计算货损具体款额,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涉案受损货物重量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即理论重量为准。在具体计算上,英之杰《检验报告》与水瓶座《检验报告》记载的各型号受损货物理论重量存在差别。虽然两份《检验报告》均未记载理论重量计算依据,但经本院核实,水瓶座《检验报告》记载的受损货物理论重量未给出亦不可推知计量依据;而英之杰《检验报告》中受损货物重量系分别以受损型号货物理论重量之和除以该型号货物捆数乘以受损捆数得出,具有依据。且英之杰《检验报告》系受船东保赔协会、船舶承租人保赔协会共同委托作出,而水瓶座《检验报告》仅受船东保赔协会单方指示,故英之杰《检验报告》在证明力上应大于水瓶座《检验报告》,受损货物的理论重量应以英之杰《检验报告》为准。按照英之杰《检验报告》,受损角钢理论重量为281.594公吨,受损槽钢理论重量为212.112公吨,分别乘以其对应发票单价570美元/公吨与575美元/公吨后相加,为282472.98美元(281.594×570+212.112×575=282472.98)。关于受损货物残值,按照英之杰《检验报告》记载为611296阿联酋迪拉姆,扣除10%佣金后,折合150730.52美元,一审判决认为10%佣金不应予以扣除,以汇率3.65折合受损货物残值为167478.356美元。就受损货物残值中10%佣金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佣金构成损失,故一审判决相应处理应予维持。综上,货损的具体金额为282472.98-167478.356=114994.624美元,按照安联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2014年7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1642计算,折合708849.86元人民币。一审判决中关于检验费3019美元即18609.72元人民币应由恩艾驰易公司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应予赔付款项总额在卡尔公司代安联公司保险赔付额范围内,应予支持。此外,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利息起算日期,经查,公历2014年2月并不存在29日,故,安联公司由卡尔公司代为付款之次日应为2014年3月1日,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纠正。
六、 实务总结
发生货损,首要就是货损赔偿金额,计算货损赔偿金额首要是计算货物的重量。从这方面说,计算最终货损赔偿金额首要就是计算货物重量。
首先,不知条款在没有明确为何不知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发挥作用。《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会在提单上标注为何不知道具体状况,同时,不知条款一般被当作格式条款,所以不知条款也无法发挥作用。
其次,发生货损,需要计算损失,计算损失必须有一个基础,如果排除了提单记载重量,那么货损计算将会没有适合的依据予以支撑。同时,计算货损,用货物的cif价为货物的实际价值也得考虑提单记载货物的价格。
最后,二审被改判的实质就是对于提单,没有正确的理解。一审中因为两份《检验报告》都没有理论重量标准,而不采纳提单记载重量,属于没有对提单有恰当的了解。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提单记载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货物的真实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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