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速度太慢可不行,辛辛苦苦打赢一审,二审最因速度太慢被翻转

时效这个程序问题看似无足轻重,可对最后索赔起了“一票否决”的作用,超过时效,对方产生时效抗辩,会因为超时无法取得本应取得的胜诉。

特别要注意了,海商法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比一般时效三年少了两年。那么,什么时候适用一年,什么时候适用三年呢?最主要就是“海上、通海水域”还是国内内陆水域,但两者如何区分,实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很多时候是法院个案分析,那么,最保险的办法就是及时起诉,行使诉权。

一、 裁判摘要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 争议焦点

湖北外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 案例索引

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8)鄂民终263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一审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武汉中远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其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湖北外运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其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追偿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武汉中远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为超过。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规定的90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1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90天的追偿时效不同。一审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武汉中远公司辩称《海商法》90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本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该有所不同。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其三,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湖北外运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其四,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90天的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1年的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追偿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武汉中远辩称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为超过。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规定的90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1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
【微说法】打多式联运官司的正确姿势(讲课稿)
无单放货诉讼时效问题(中止与中断)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的认定
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诉因的选择权
旧文新编,遇上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五大抗辩减少索赔的理由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