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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刑案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下)

编者按:

建工刑案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上)

四、辩护要点

(1)“公司、企业印章”的辩护

 从犯罪客体方面,可以讨论被告人自行刻制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规范的“公司、企业印章”范畴。如果被伪造的印章原型本身没有到主管机关处进行备案,那么行为人伪造出的印章就不属于“印章”的范畴。

 (2)“伪造”的辩护

 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仅仅为了本单位正常的建设施工目的,并且为了图工作方便,而没有经过本单位主管人员批准而擅自刻印本单位印章,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甚至在事后能够得到单位追认的情况,不宜将以上情有可原的情况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不合适。其实,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客观作用就是公司或企业在签订合同代表公司或企业的真实意思,即合同的真实性,这往往是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伪造”的情况的基本理由。被告人为工作方便将公司配发的印章予以刻制,其刻制行为很可能就是属于“拓印”,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分辨是“拓印”还是“伪造”,有可能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辩护

 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私刻印章是有使用目的,是为了促进项目工程合同的履行或者项目的完成,而没有实施其他非法获利或者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者用于其他私人行为。例如,有些建工刑案中,被告人私刻印章是为了补办临时建筑批准手续;另外有些建工刑案中,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将该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物,公司并不是真正转让,所以才在银行贷款手续加盖了该印章。

(4)被告人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之间的关系辩护

 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无刻制印章的权利人。但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对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的对外经营活动并非完全没有权利,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有一定的实际的控制、管理权利,或者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出默许等。可以从被告人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的关系入手作辩护。例如,被告人刻制的是公司的公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刻制。再如,被告人可能与被伪造印章的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合同,且该合同尚处有效的存续期间。

 (5)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的实际损害角度辩护

 如果被伪造印章的单位并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其名誉损失也较小,与本企业有合同关系的主体的损失不大,不足以妨害印章管理秩序,没有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在量刑上就有争取从轻处罚的弹性空间。例如,被告人在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是为了被伪造印章的单位办理房产证,并没有给被伪造印章的单位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及负责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等,可以争取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

 (6)轻罪辩护: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与合同诈骗罪

 如果被告人伪造印章通常只是手段,目的却是用于其他方面,可能进一步涉嫌侵害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犯罪、或者侵害公私财产犯罪,触犯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依照刑法理论应该按照牵连犯从重处罚。行为人私刻项目印章对外使用,可能需要签署分包、劳务协议,租赁、借贷或者融资合同,甚至签署一些涉及招投标性质的合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印章系伪造,被告人签署的合同很可能未获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可能基于被告人个人的意思而制定,如果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嫌疑,那么很可能会以合同诈骗罪被起诉。

 从本报告数据采集的信息来看,被告人被判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案件数量为 182 件,其中以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2罪共同起诉的案件数量为 7 件。这 7 件中,合同诈骗罪以无罪辩护成功的有 5 件。结合上述 5 个成功辩护的案件经验,我们得以提炼出在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合并起诉的案件的辩护点:

 ①是否构成“诈骗”

 如果能够证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事后追认了使用伪造的印章的法律效力,或者能够证明被伪造印章的单位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或者双方确实正在履行该合同,原则上应认定相关合同的有效性,不能擅自将“伪造印章”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如果被告人与合同相对方订立的合同是基于真实依据,并非虚构或者隐瞒事实,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根据案情的特殊性做出具体个案的分辨。例如,工程造价的变更并非被告人虚构,是由于市场的变化和合同相对方组织形式的变化,导致了投标时的每平方价格不合理;工程面积变化也是有据可循;另外,被告人最后自行找人将此工程施工完毕,最终的工程款价和工程面积是由市政府与发包公司决算的,所以被告人并非没有任何履约能力,而是积极履约,所以不存在刑法上的“诈 骗”的情况。再如,被告人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并且抵押物与其他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产权争议问题,不能认定被告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被告人采取欺骗行为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也有显著区别,被告人无力偿还债务而进行欺骗,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问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一些建工刑案中,被告人存在未履行合同的事实,但是经过审查得知,此处的“未履行”是客观不能,而不是被告人的原因;被告人与另一相对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支付保证金,其前提是有项目存在,而且工程项目规模较大,先后引进两支队伍施工,也符合常理,不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均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各自责任,应由合同法调整;虽然被告人出具了加盖伪造印章的收据,但对合同效力及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障碍。再如,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施工。被告人客观上已全部履行了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人具备履约能力,履约态度积极,并且实际履行了或正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客观上的“诈骗”行为。

 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合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只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企图虚构事实,迷惑受害人上当受骗,交出财物,非法占有;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获利,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履约的态度和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从而获得自己的损失赔偿,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辩护。例如某案中,被告人为了成功承包改造工程而主动支付居间费用,并且缺乏被告人与居间人诈骗保证金的证据,被告人事实上也未获得保证金,而合同相对人也是为了工程的完成而自愿交纳保证金,并非被欺骗而交纳;被告人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而是为了履行合同而获得利益,从主观方面也未达到合同诈骗的入罪标准。再如,某案中,被告人支付利息、以车库抵债、他人代偿债务等方式超额返还给借款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某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在同一时段内,追求运作多个项目,在自有资金不足或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发生挤占挪用合同保证金的情况。但即使确实出现挤占挪用保证金,也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因为其挪用的目的在于弥补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缺陷,反过来想,如果资金充足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就不会挪用这笔保证金。双方还没有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最后结算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工程款多退少补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工程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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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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