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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姚某某涉嫌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报告

导读:羁押必要性审查系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律师提请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必要重新进行审查的活动,2016年来,最高检为防止错捕力推该项工作,制定了若干细化的规定。律师要熟悉上述最新规定,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捕后取保的处遇。

姚某某涉嫌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报告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特申请对姚某某被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本案诉讼过程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原系XX公司业务员,2016 年 1月 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姚某某提请逮捕,贵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后,现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现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

二、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羁押必要性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该罪非暴力型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缺乏人身危险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根据辩护人初步了解,本案系多人多起集团诈骗案件,案件审查工作量大,时间跨度大,如果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会超过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交代、从犯、主观恶性小、初犯等情节,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5、11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辩护人对案件的初步了解,嫌疑人在公司供职仅一年,其职位为普通的业务员,性格内向,胆小怕事,在公司内部是按照公司老板、主管、组长等人的安排被动工作。此次查处的公司多人中,其在其中职务低、行为轻,参与程度少,不是诈骗案的组织者、出资人和主要责任人,故对其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区别对待。

此外,姚某某为刚满23岁初涉社会的女孩,大学未毕业即通过社会招聘在该公司实习并一直工作。此次因社会经验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被卷入刑事案件中,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态度较好,因此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多次表示,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或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同时,也愿意积极退赔诈骗所得,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请贵院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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