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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后,被不起诉人已给付的民事赔偿金能否返还

一、案情简介

20178月,赵某与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后赵某将孟某打伤。赵某在侦查阶段,给付孟某5万元,取得其书面谅解。该案移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孟某虽然鉴定为轻伤二级,但伤情不能确定为赵某所为,故依法对赵某存疑不起诉。

二、争议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关押时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给付其民事赔偿金,在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后,能否要求返还?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刑事处理与民事赔偿的交叉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要求返还,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向受害人赔偿,系其自觉自愿行为。后对方出具谅解书,双方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另一种意见认为有权要求返还,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给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已经构成犯罪,目的是取得对方谅解,争取从轻处理。但此后因存疑不起诉,犯罪事实不成立,对方获益已无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存疑不起诉是现有证据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终局处理。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嫌疑人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无罪。就不起诉时的条件而言,无法确定赵某实施伤害孟某的犯罪行为,与孟某轻伤二级的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有伤害的后果,但因何行为造成,是何人所为无法查明,不排除赵某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孟某自伤造成。

(二)存疑不诉后给付民事赔偿的依据丧失

赵某给付赔偿金是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赔偿对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以求得刑事处理的轻缓化。事实表明,孟某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000元,赵某给付5万元更多的是精神抚慰金。但现不起诉的终局决定割裂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赵某不能认定为加害人,也无法确认实施了加害行为,轻伤的结果应寻求事实上的加害人负责赔偿,因此,给付民事赔偿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款,属于民事中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本案赵某给付金钱5万元,而对方的实际损失远远小于这个数额,对方获取赔偿金,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或许有人认为刑事处理不应混入民事债的概念,孰不知,正如盗窃构成犯罪,被盗者财产损失,同样可以以不当得利向偷盗者主张一样,民刑关系并行不悖,只是债的原因不同而已。

(四)成立民事合同的意见系对不起诉制度的曲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公诉案件不起诉的处理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规定。如本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则系认为赵某情节轻微无起诉必要,但已构成犯罪,此种情况给付金钱恰好为不起诉的重要依据。但存疑不起诉系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事实的不起诉。首先从缔约行为而言,赵某在当时虽然是“自觉自愿”给付,但这里的“自觉自愿”系在当时的判断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意思表示,对方也基于错误认为有给付原因而自愿接受,因此均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关系而言,如果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则买卖标的物不存在;如果认为是赠与关系,则赠与的事由可以撤销。由此可看出,主张系民事合同且合法有效,会得出相对荒谬的结论,其问题在于仅有民事思维,未从刑事不起诉制度本身找路径。

返还赔偿金后,可以通过公安补侦后确定真正犯罪嫌疑人后,依法获得赔偿,或者收集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赔偿金。

四、如何返还

在解决返还民事赔偿款的依据后,那么赵某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孟某返还5万元,应当如何进行?笔者认为:

1、寻求公力救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可要求检察院督促孟某予以返还。

2、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赔偿金本身作为金钱,其给付行为应当具备有因性。本案因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赵某给付行为的原因即已消失,且刑事谅解书已无法履行,孟某获得5万元赔偿款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而予以返还。

      本文由团队律师王素杰执笔。王素杰,男,法学学士,曾任职于合肥某投资集团投资部,从律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刑事及刑民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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