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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伪造印章单位犯罪中,技术部门进行电脑排版的行为如何认定

编者按:公司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为伪造的印章提供电脑排版的嫌疑人应如何处罚

   伪造印章单位犯罪中,技术部门进行电脑排版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201486日,被告人许某某注册成立某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及人员培训代理业务的公司,下设市场部、资质部、教育培训中心、网络部等部门,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担任网络部主管,负责网络推广、维护及其他技术支持。该公司在未他人代办资质和证件过程中,为使申报材料不全的个人或者企业能够取得资质、证书,在许某某安排下,通过伪造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证书的方式,为客户伪造缺少的材料。郑某某为其他部门伪造印章提供排版服务。经查实,共伪造公司印章44枚,身份证30张,毕业证书57份。

【办案小结】本案在嫌疑人刑拘第二天即接受委托开展工作,经会见本人及向公安机关当面了解情况,辩护人认为,郑某不存在伪造印章的提议行为,未参与预谋的行为,未实施与客户沟通、制作、盖章、交付等实行行为,也未从参与活动中获得任何收益。其仅仅在主办人员的要求下,配合进行电脑制章,该行为既非关键,也非不可替代;况且本人对此后被伪造的印章是否实际制作、制作后是否实际用于申报材料等情况未参与,也不知情。据此,郑某的行为难以被评价为规范意义上伪造印章的实行行为,而可能构成中立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此外,郑某辩称其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拒绝给公司制作电子印章,可能构成犯罪中止,该事实的充分提示也对其解除羁押措施有促进作用。为取得取保候审的积极效果,辩护人在捕前连续3次会见嫌疑人,分解每次会见的主要任务,告知其实事求是供述涉案行为,在提审时对办案人员要着重强调有利事实和情节,同时,指导家属收集其幼子无人照顾,家人生病等实际家庭困难的材料,以期在情感上赢取办案机关同情。上述工作经整理后提交正式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书,检察院侦监部门经慎重考虑,在其他同案犯均逮捕,有在逃人员的情况下,最终在侦查期限届满前最后一天下午决定不予批捕,晚上嫌疑人顺利回家。

【案件结果】一审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缓期1年执行。

【主要文书】关于郑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法律意见(批准逮捕阶段)

 (2017)德刑字第【54】号

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目前由公安机关移送贵院审查批准逮捕。受嫌疑人家属委托和律所指派,我们担任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目前了解的初步情况和会见时嫌疑人供述,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在审查批捕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郑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疑问

会见时郑某本人称,其在公安机关对事情经过叙述如下:其于2016年上半年进入安徽拓行控股有限公司(主营建筑从业人员资质材料申报)网络部工作,从事公司的网络维护工作,在该部门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在工作期间,该公司另外一个部门教培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网络部进行业务协助,即对他们提供的印章进行电脑制图排版。此后,郑某按照上述要求对印章排版,并将做好的电子印章交给教培中心和资质部,未因此领取额外报酬。此后,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了涉嫌罪名和案件基本情况。

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妨碍印章管理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该罪侵犯了印章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信力和声誉。具体到本案,按照其本人说法,在客观方面,郑某不存在伪造印章的提议行为,未参与预谋的行为,未实施与客户沟通、制作、盖章、交付等实行行为,也未从参与活动中获得任何收益。其仅仅在主办人员的要求下,配合进行电脑制章,该行为既非关键,也非不可替代;况且本人对此后被伪造的印章是否实际制作、制作后是否实际用于申报材料等情况未参与,也不知情。据此,郑某的行为难以被评价为规范意义上伪造印章的实行行为,而可能构成中立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由于客观行为能否评价为犯罪行为尚存疑问,对主观故意更是难以查明。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介绍,本案实施伪造印章的主体是公司,伪造印章的行为显系单位行为,那么对于郑某能否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责更存在较大疑问。

(其他部分略)

以上系辩护律师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的若干粗浅意见,不当之处,还望人民检察官批评指正。恳请贵院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本案嫌疑人的特殊家庭情况,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代理律师。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李煜律师

                                                                                         2017911

附部分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86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

3.《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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