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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与典型案例分析(四)

编者按:2022年2月16日下午,律所业务培训2022年新春第一讲,李煜律师聚焦社会关注热点,以独特视角诠释刑民交叉的界定、分类、案件难点重点,探讨疑难复杂实务问题解决。本次讲座吸引多家公司高管、法务总监及省内律师参与。现将本讲座的录音文字版整理,仅供学习、研究之用。

前三部分链接:

1.【讲座】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与典型案例分析(一)

2.【讲座】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与典型案例分析(二)

3.【讲座】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与典型案例分析(三)

★第三点叫归责原则不同。

刚才在讨论,在座的嘉宾认为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真正的债务人追索,但刑事案件不是这样。

实际上即便你替公司,公司让你干的也不行,因为即便是单位犯罪,你个人责任也是自负的,只不过可能是因为你是体现单位意志,会减轻你的罪责,实际判刑会轻判。

但有一个责任自负原则,就没有所谓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担保追索之类。

最近交通事故案件里面,以前保险公司都很少去进行这种追索,但是近几年,保险公司可能对于一两千块钱,他都要到法院去提追索权诉讼,因为他自己的车辆,保险公司给他代偿了。

代偿以后,保险公司就觉得这个钱需要收回,这就造成所谓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就非常多。

司法考试题有高空花盆掉了砸到路人,查不清的情况下怎么办呢?

根据物理学的角度来讲,凡是十层以下都不可能去砸到他的。就是十层以上到二十几。如果他的医药费是3000块钱,总共有30层,那怎么办呢?一人承担100块钱,法院就这样判的。

其实这合理吗,一点都不合理。因为事实真相就只有一个人干的。

但是他这样查不清怎么办呢?他就使用公平责任,因为你们都有这种可能性,所以这是民法处理问题有趣的地方。

那刑事案件怎么办呢?如果是把人砸死了,应该怎么去处理呢?就没办法处理,因为没有被告人,不管侦查不到谁是嫌疑人,没办法处理,大家就看两法之间这种思维逻辑起点都不一样。

★第四个是因果关系认定不同。

因果关系是刑法和民法里面的一个大问题。

民事案件一事一议。经常有被告会提出来,我要进行抵消债务,法院一般不同意,然后告诉你另案起诉他,就是你诉的什么案件,判什么案件,所以民事案件处理相对来说简单。

刑事案件它不是这样的,它要是在一个因果关系里面去认定的话,它一定是从头到尾只有这一个案件,包括你所有的关系,他都要全面去审查。

所以后期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你发现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对同一个事实,它是相互冲突的。为什么呢?这是原因之一。

民事上认定因果关系,比如说我打了人,然后造成一个伤害,医药费我要赔。民事上说这个责任就应该由我来承担,对吧?

这个没有任何问题,就算我搞不清楚这话,我大概率认为好像都是你干的,我让你去承担,证据就是这样显示的。

但刑事这种认定故意伤害的,如果说有三个人打一个人,就是群殴致死或者群殴致重伤。现在查不清楚到底致死伤或者致重伤,怎么办呢?

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整个故意伤害罪就不能定,一种意见认为就是认不了主犯。你没有证据证明致死的原因。使用共同犯罪的理论,因为他们共同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从这个角度可以追究这个责任。

(再比如)毒品犯罪,只有明确司法解释可以推定。比如讲你在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海关,神色慌张,或者在身体的隐秘部位查到了毒品,都可以推定你明知

因为它是有专门的司法解释的,是推定明知的。还有以不同寻常的价格去买的,都认为你有犯罪故意。

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这么多年不是很关注了,正好去年办了一个法援案子,发现皖北、徐州这一块还是很严重的。

现在处理这个问题,他就有一个明知推定问题,针对被告人辩解的。

大家看我这个书里面有大概有四个专题,专门讲的拐卖妇女事情,这都是真实案例里面,他可以辩解的说是婚姻介绍,或者说彩礼,这个辩解其实是比较难区分的问题。

还有(拐卖)小孩也是这样问题,就是要奶粉费,因为亲生父母也有卖子女的,还有亲戚卖子女的。索要1万2万,我觉得很正常。这就存在界定不清的问题。

★第五个相应诉讼法的影响不同。

主要法律文件是1.九民会议纪要,就三条,128到130条。2.《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是2017年出的,3.《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比较早。

还有一条是民诉法的规定150条第五项: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就是一案的审理要以另外一个审理结果为前提。”

民事法官经常就以这一条以这个理由来驳回或者终止审理。

导致了我们有些这样的案件就处理不了,就给他放着了,这个放着很麻烦。因为它不是实体性的处理,它是程序性的处理。你在始终没有结果,就这样。

我们在19年的时候专门做了一个讲座,就是民刑交叉程序处理问题。实际上这个不是我们今天讲的这个重点。

一般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多方主体经常遇到这种情况。

在法庭上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这种案件里面其中的一个小行为或者一个手段行为,手段行为涉及到一个问题。

比如我想骗你财产,伪造了印章或伪造了合同,这是要处罚的行为,我目的行为是为了骗你东西。

伪造印章行为可能本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公安就以这个立案了。立案之后,这个手段行为会不会影响整个案件的性质?

其实是经常出现的问题。这就涉及到第三个问题就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这个提法都不一样。

现在一般认为同一法律事实的提法较好。同一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标的内容;用同一法律关系的话,会导致可能比较窄。同一法律事实这个说法也被九民会议纪要所采用。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用的也是这个提法。

20条: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应当立案。大家注意到,这又是扩大解释了,怎么扩大解释呢?

他有个或者牵连关系,他认为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就应当立案了。

但是法院系统掌握的是,要同一法律事实才能属于刑民交叉问题,才能中止。

但是公安的文件说只要有牵连关系的就可以立案,这就是麻烦。

所以刚才我们讲的这个牵连犯的概念,手段行为只要触犯了,在公安立案之后,法院说公安已立案了,那我可以中止。

所以这就是不同的机关对这同一个问题的理解不一样,导致这个问题这么难。

从立案的权力来讲,20条说一个叫移送人民法院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

他正在审的案件。比如说要非吸案件,我正在审,几十人都来起诉了,都是同一被告。然后不同的这种债权人去起诉,他本来显示有的已经判了,后来发现越来越多,他就不愿意判了,怎么办?

他就移送公安机关,说是中止诉讼,但是他有时候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

第二种就是要通知立案。就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了是刑事案件。那检察院为什么能够发现呢?首先一个是主动发现,第二个就是有人控告。

你正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人说你不应该起诉我,这个人一般是谁?是被告,你就说这个是刑事案件,那不能再审了。

或者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到检察院那边去说你要监督公安立案要通知。

第三种是公安发现,就这个案子本来是民事案件,公安发现了,需要省以上公安厅厅长批准的,叫批准立案。

(总结下)一种叫移送立案,一种叫通知立案,一种叫批准立案。这三种是正在处理的民事案件转刑事案件的有效途径,其他都不合法。

所以17年的这个若干规定,非常重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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