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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死亡赔偿金,父母离婚是否会影响分割?

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既包括死者丧葬费用也包括其亲属的精神抚恤金等各种赔偿。而死亡赔偿金系对于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补偿,系在死者死亡后取得的财产,因此,并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处理。
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则是参照适用《继承法》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进行确定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范围,即父母、配偶、子女。在确定范围之后,还将面临的问题便是在这些近亲属之间如何分割?平均分割还是由法院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亲疏关系酌情确定可分得比例?
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例均认为应当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亲疏关系酌情确定可分得比例。但,如若父母双方已经离婚的,未成年子女非正常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是否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可分得比例是否应当酌情减少?
一、父母离婚后,没有证据证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尽抚养义务的,其依法有权分得子女的死亡赔偿金
相关案例: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58号《马有香与周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本院以(2011)禄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周草元、儿子周清元由本案被告周光文抚养,由本案原告马有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周草元、儿子周清元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
2013年7月9日被告将儿子周清元从原告身边带回老家生活。
2013年8月5日原、被告所生儿子周清元在禄劝大白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大白岩电站溺水身亡。
2013年8月19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及禄劝大白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禄劝大白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周清元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相关补偿费共计55000元,该赔偿金已被被告领取。被告支出办理周清元的丧葬费用16610元。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周清元上学时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
法院观点:丧葬费是用来安葬死者遗体的费用。被告支出周清元的丧葬费用1661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应在本案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死亡补偿金的性质相当于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是加害人给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用以弥补其因失去受害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经济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故不能适用继承法来予以调整。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一方抚养的子女死亡时,离婚后的父母双方都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继而对死亡赔偿金都有一定的受益权。如果离婚后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长年置子女生活、学习、疾病等事务不理,或者曾有虐待子女等恶习的。如其主张分配子女死亡赔偿金,因其未尽抚养子女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其分配请求权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且儿子周清元由本案被告抚养,由本案原告给付抚养费。虽然原告经庭审核实未给付抚养费,但儿子周清元在原、被告离婚后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已尽了抚养义务。为此,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分配儿子周清元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鉴于周清元死亡情况特殊,确需支出日夜看守尸体费用,但被告主张的看守尸体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看守17天,每天24小时由6人看守,每人每天看守费用100元,费用合计10200元。在被告因周清元死亡后获得的各项赔偿中,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及守护尸体费用后,余额部分(2819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无权参与分配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请求中未扣除被告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案例中,虽父母双方离婚,但双方均已尽抚养义务,依法均有权分得子女的死亡赔偿金。且离婚后,子女均有单独随同任一方生活过,因此在分配比例上应当均等分割。但如若双方付出的抚养义务差距悬殊或一方未尽抚养义务等,则在分割上将有所不同。实务中亦有观点认为,如果双方离婚的,则应当根据父母与子女的亲疏关系,抚养关系等对抚养较多一方予以多分。

二、夫妻婚内因子女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离婚时未分割的,离婚后任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
相关案例: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425号《邢某某与邵洪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邵某甲发生事故后,船主与邢某某、邵某某达成协议,共赔偿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该笔赔偿款在邢某某与邵某某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邢某某主张分割该笔赔偿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仅依照讷河市九井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邢某某在邵龙年幼时离家外出,证据不足,且邢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讷河市九井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未有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原审庭审中,邢某某对邵某甲年幼时离家外出的事实予以否认,仅认为在邵某甲大约6岁时曾把邵某甲领走过一段时间。因此,对于赔偿款52万元,双方应当平均分割。现邢某某已获得15万元,因此邵某某还应当给付邢某某11万元。
蔡思斌
2019年12月26日

菜驴杂录:

大多数人所成为的,

并非是他们想成为的人,

而是不得不成为的人。

--《月亮与六便士》

蔡思斌,执业逾二十年,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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