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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协议是否有效,应属证据审查范围,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裁判要点:本案系当事人提起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诉讼,当事人提交该《申请报告》是作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房屋享有权属的证据,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属于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对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认定《申请报告》真实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情简介

林秀萍与林峰系姐弟关系。1989年9月11日,林秀萍与案外人施天俤等人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将福州市鼓楼区衣锦坊64号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林秀萍。同日施天俤等人出具2万元收据给林秀萍。

1992年11月17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向林秀萍颁发《建筑许可执照》,准许林秀萍在上述地址建造住宅。

2002年10月21日,林秀萍签字的《申请报告》写明:“本人于89年9月购买此屋时,是由我的父亲出资购买,赠送给我身有残疾的弟弟林峰。因为当时我的父亲和弟弟没有福州户口,所以以我的名义购买。现我的弟弟已在南后街落户。”

2008年6月3日,林秀萍、林峰的兄弟姐妹共同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南后街衣锦坊房产是林秀萍89年独资购买和重建的。”

2009年2月2日,林峰向福建省建设厅出具《报告》写明:“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伪造与本人《协调记录》,本人特此向贵厅作如下声明:1.本人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实际居住人。2.该房屋产权人林秀萍没有委托本人与该中心协商……”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后双方发生纠纷,林峰起诉至法院,诉求:1.确认《申请报告》真实有效;2.请求确认南后街衣锦坊房屋归林峰所有。遂引发本案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林秀萍于2002年10月21日出具的《申请报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秀萍提出不确定《申请报告》中申请人签字部分的签名是否为林秀萍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秀萍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林峰主张确认《申请报告》真实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对林峰主张确认南后街衣锦坊××号房屋归林峰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案涉《申请报告》虽然系林秀萍向鼓楼区建设局递交的申请材料,但林秀萍关于“本人于89年9月购买此屋时,是由我的父亲出资购买,赠送给我身有残疾的弟弟林峰”的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秀萍关于案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表述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且林峰对此具有诉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申请报告》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林秀萍主张案涉《申请报告》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至于林峰向省建设厅出具的《报告》如何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亦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系林峰提起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诉讼,林峰提交该《申请报告》是作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房屋享有权属的证据,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属于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对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认定《申请报告》真实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这样的再审结果,估计原被告双方都很难想通。

林秀萍在历次审理过程中一直以实体理由抗辩,认为其没有给鼓楼区建设局提交过这份《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林秀萍购买,并不是其父亲购买后赠送给林峰的。林峰出具的《申请报告》与协调记录及林峰向福建省建设厅出具的报告内容相互矛盾等。《申请报告》既已提交给鼓楼区建设局,原件却又回到林峰手中,不符合常理等。   

而林峰则坚持认为《申请报告》真实有效,认为其中记载内容系林秀萍真实的意思表示。南后街衣锦坊××号房屋是林峰父亲于1989年8月15日出资购买并赠送给林峰,但因为林峰跟父亲没有福州户口,故登记在林秀萍名下,目前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林峰及其母亲。由于客观情况,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证。由于当年扩建、父亲在世及房价不高等原因,林秀萍写下了《申请报告》,并由南街街道盖章后提交给鼓楼区建设局等。

可不想再审法院另辟蹊径,根本不对该协议的真实有效作出认定,而从程序及法律关系上着手,认为涉案协议是否有效属于证据审查范围,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撤销原审判决。这实质上等于双方谁都没赢,谁都没输,最终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各方后续需通过多次诉讼解决。案结事不了,可怜双方当事人了。

当然,本案林峰诉讼请求设置亦有商榷余地。依据我们多年办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经验判断,除非房屋此前已办理过权属证书,否则诉讼请求不应直接设置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真如此很多法院会予以径行驳回。诉讼请求正常应设置为要求对方办理其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之后再行变更登记到林峰名下。在诉讼请求如此明确的前提下,法院就必须围绕着案件诉讼请求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再行赠与的法律行为,而不能以程序问题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都可减少讼累。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再21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月31日

菜驴杂录:

纵浪大化中,不喜亦无惧。

应尽便须尽,无复独多虑。—陶渊明

蔡思斌,执业逾二十年,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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