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丈夫分7次支付至前妻银行账户内,每次金额、总金额相较于陈建国该银行账户同期的款项往来金额,并不属于重大支出,故陈建国有权处分上述款项。
2、虽然丈夫与前妻已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由前妻自行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但丈夫并不因此免除其对婚生女负有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且丈夫与婚生女的父女亲情仍在,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其年幼婚生女儿一定抚养教育费用亦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是赠与婚生女而非前妻,赠与行为有效。
案情简介
陈建国与刘海燕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陈宇凡(1994年6月10日出生)由其自主选择跟随陈建国或刘海燕生活;婚生女陈小红(2003年7月8日出生)、陈小艳(2007年8月28日出生)均由刘海燕抚养教育,刘海燕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双方还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等作出分割处理。2014年7月14日,陈建国与林丽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登记离婚,婚生女朱依依(2015年7月18日出生)由林丽抚养。陈建国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以“抚养费”为名分7次向刘海燕分别转账支付13000元、14500元、15000元、14500元、13000元、15000元、14500元,合计99500元;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陈宇凡账户分别转入“工资”440942元、49900元。2019年4月30日林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陈建国与刘海燕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陈建国、刘海燕返还夫妻共同财产99500元。
一审厦门思明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陈建国有权处分上述款项。其次,上述99500元款项系由陈建国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分7次支付至刘海燕银行账户内,每次金额、总金额相较于陈建国该银行账户同期的款项往来金额,尤其是“工资”收入金额,并不属于重大支出。故殊难认定陈建国对上述款项的处分属于对夫妻财产的重要处分。林丽亦未举证证明陈建国、刘海燕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
虽然陈建国与刘海燕已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陈小红、陈小艳由刘海燕自行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但一则陈建国并不因此免除其对陈小红、陈小艳负有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二则陈建国与陈小红、陈小艳的父女亲情仍在,陈建国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其年幼婚生女儿一定抚养教育费用亦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陈建国辩称上述款项系给陈小红、陈小艳的抚养费而非对刘海燕的赠与,尚符合常理。
二审厦门中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陈建国在与林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前妻刘海燕账户转账99500元。讼争款项分多次转账,金额并非巨大,陈建国与刘海燕有三个婚生子女,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采信陈建国该款系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林丽主张陈建国赠与刘海燕该款项无效,缺乏依据。林丽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林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即便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无需,承担抚养费的,但男方向女方以抚养费名义支付款项的行为仍然是合法的,且符合社会伦理,也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认知。
本案中,陈建国转账事实发生在与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存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以及该款项属于法定归其个人所有的情形,所以该款项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有平等的处理权。且陈建国分7次支付,每次支付金额、转款总金额分别相较于陈建国同期款项往来金额,尤其是“工资”收入金额来说,都不属于重大支出,所以该款项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有决定权。如果其所支出的金额大大高于其收入水平,那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赠与无效的。
案例索引:(2020)闽02民终93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改判要点
蔡思斌
2021年4月4日
蔡思斌,执业逾二十年,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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