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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

《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二00九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古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广使用新型炉具、洁净煤和洁净型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同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到所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时限要求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必须每季度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并予以公告,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

具备条件的县(区)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硫含量大于0.8%的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硫含量大于0.3%的燃料油(重油、渣油)和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0.8%的煤炭及其制品。含硫量超过以上数值的煤炭及其制品,必须经过环保部门认可的配煤企业经过加工、采用固硫技术达到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本市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以及城镇建成区、近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周边可视范围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的锅炉、茶(浴)炉、炉灶,必须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含十吨)的锅炉,应当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或燃用洁净煤等措施,保证烟气排放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推广使用城市煤气。煤气管网内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必须入户。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具,应当在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其它区域内的民用燃烧装置应在环保部门指导下,使用高效低污染的炉具及洁净煤。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保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机动车的排气浓度检测。检测范围在本市注册的所有汽油车、柴油车,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浓度污染年度检测,应结合在用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和抽测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尾气检测单位在指定地点进行。抽检率不低于应检机动车数量的4%。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尾气检测合格证,不予发放环保合格标志。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管理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禁止在市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其他需要依法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市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可能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和经营场所的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及特征污染物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排烟管道应由具有技术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并密闭连接,按要求预设监测采样孔。经监测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场所,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一)居民住宅楼和有底层商业的住宅,不得新批准设置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馆场所;

(二)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餐饮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批准的居住小区、住宅楼,一律不得在住宅建筑内部批准设置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馆场所。严格控制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的住宅,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明确注明其商业部分不得作为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馆场所。在居住小区的公共建筑内规划设置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馆场所的,应确保不对周围住户产生影响方可批准;

(二)经审批的居住建筑,原则上不予批准其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环保、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在餐饮业审批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批准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馆等场所;新批准的底层商业住宅,不得批准建设餐馆和发放相关证件。

第三十条 现有居民住宅和底商内经批准已设置的个体餐馆,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染严重引起群众反应强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治理,使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有住宅性质用作餐馆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新建和扩建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在申请和受理阶段应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的条件,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除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处罚外,因申请事项未被许可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经营者自负。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用调查、公示或听证等方式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对公众反映强烈、易造成污染影响的餐饮项目,应将公众意见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视为选址不当,不予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双桥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应当燃用洁净型煤或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其正常运行,使油烟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经营场地外,禁止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等饮食摊点;在指定经营场地内必须燃用洁净型煤或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以及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炉具。

第七章 公众参予与举报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我市居民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的环境污染案件性质和内容,经环保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给予举报人200-5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一)举报城市建成区、县城区、高速公路两侧及风景名胜区可视范围内锅炉、炉窑烟尘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举报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举报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或试生产的;

  (四)举报擅自停用或不正常运行各种污染治理设施、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五)举报焚烧桔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及时举报环境污染事故,使国家避免重大污染损失的;

(七)举报国家和河北省明令禁止建设的重污染项目,避免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多人举报同一类污染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员,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三十六条 举报的环境污染案件被查处后,企业再次超标排放的,可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三十七条 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市环保局从环保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物质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居住环境的,责令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并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处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搬迁;已经营业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违反第二款在指定经营场地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没有入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尾气合格证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场地设置露天烧烤及其他露天饮食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缔,并登记保存烧烤器具,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承德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14日发布的《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文件 参与 办法

发送: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省以上驻市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4日印

(共印4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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