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控股股东重大变更环节,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J业协会”)越来越关注股东是否满足基金业协会相关文件要求。因此,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是否合格,是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之前需要评估的重要问题。
鉴于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J的基J份额所涉权利主要来源于合伙协议/基J合同,且公司型基J的公司章程亦具有很强的合同属性,那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私募基J份额转让,从而对私募基J份额转让规则作出有益补充?
管理人因异常经营而注销
今年1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中列出了私募基J管理人经营异常机构的7大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部分私募管理人因种种原因面临主动或被注销的命运,比如:
1. 私募管理人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
2. 私募管理人被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
3.目前仍未在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
4.一方面,如果未按中基协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有心整改却无法完成,那么后续可能将会被注销;另一方面,如果私募管理人遇到经营异常情形,并且未来不准备再从事私募业务,想要选择主动注销。
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三)【股权稳定性要求】申请机构应当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变更原因。如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特别提醒大家的是,目前协会在系统前台做了校验,如果合伙型或公司型基J名称中不包含上述4种字样中的任何一种,是无法提交基J产品备案的。另外,有私募小伙伴咨询,合伙型基J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投资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要求呢?答案是肯定的,投资类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等,以自有资金投资的企业也属于监管要求的投资类企业。
那么质押权作为一种典型的担B物权,以担B物权的角度为切入点分析,笔者认为质押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以及物上代位性的性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B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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