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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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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8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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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当中,“数罪并罚”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冲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非能够合并评价的“单一行为”,而是切实存在着“复数行为”。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也不相同。但在量刑方面,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确实容易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克服一味的重刑主义思想,对量刑情节合理评价。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数罪并罚;量刑情节

一、问题的提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对社会治安有着严重安全隐患的犯罪形式。近年来,有组织犯罪已蜕变成为“全世界最主要的经济和武装力量”。这些罪犯不但“使用武器和暴力,也以金钱收买政治人物和军队、购买权势或影响选举结果。”有组织犯罪早已被联合国大会宣布为“全球性的瘟疫”,与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并成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输出的亚文化与价值观是极为病态、扭曲的,崇尚暴力、金钱与权力,视法律、道德于无物。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还体现在,其吸收大量处在社会边缘的灰色群体,有犯罪前科的无业游民,使其成为惯犯、累犯,永远深陷犯罪的沼泽之中。同时,诱导、蛊惑那些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型的未成年人,使其在人生的初始阶段就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有组织犯罪问题早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着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和基层政权的建设与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当今的有组织犯罪相较从前,活动领域更加广泛,犯罪手段更加高科技,反侦察能力大幅提升,犯罪活动隐蔽性高,其组织内部也分工明确。不同于普通的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高。为了遏制有组织犯罪的泛滥,我国刑法也设立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早出现在1997年刑法当中,其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某种程度上都出自1979年刑法当中的流氓罪。在刑法的修正过程中,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制在不断趋于严格,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犯有组织犯罪法》更是从预防治理到财产的处理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常态化的重要举措,对于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针对有组织犯罪,我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特别累犯,其中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取消了构成累犯的时间限制。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在被告人有多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种罪名,适用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数罪并罚规定时,司法机关在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的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时,往往会以幅度内的较高的刑罚予以判决,如傅剑威、刘艺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鲍晓鹏、朱杰、洪一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高,但罪责刑相适应是无论何时都应当遵守的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的数罪并罚的处罚方式,一直被刑法学界诟病有重复评价之嫌。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与有组织犯罪的概述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概述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一理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18编中指出: “数个针对同一事实相竞合的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相互吸收。”保罗也在其 《论诉讼竞合》单编本中提到: “如果某人以侵辱方式殴打他人奴隶,因这个事实,他触犯了阿奎利亚法并卷入侵辱之诉。侵辱产生于意愿,损害产生于过错,所以两者都可以管得着。但是,选择一者之后,另一者则被吸收。”虽然这些表述没有明确提出禁止重复评价,但其已经体现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核。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手段,是保障公平与人权的重要刑法原则。无论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多么残忍,行为多么恶劣,都只能依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处相应的刑罚。对于犯罪分子的同一个行为,不能重复进行评价。禁止评价原则虽未被纳入我国刑法条文当中,仍有许多条文侧面体现出这一原则。但因为该原则没有上升为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所以在立法上仍然有与其背道而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时常出现忽视这一原则的现象。

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方式。有学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犯罪成立要求主客观的统一,统一犯罪构成事实是禁止重复评价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还有学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那么禁止重复评价的内容应当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例如自首与认罪认罚,均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但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能够重复评价,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适用。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同一事实或情节”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应当是同一事实或者情节。已经评价的犯罪事实不能再次作为定罪依据进行评价,已经在评价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时作为依据的情节,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本文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应当是与定罪及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除了行为事实之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主体身份以及犯罪对象都属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有学者提出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在某些情况下是必须要重复评价的,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和受贿两个犯罪时,认定每一个犯罪都需要评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但本文认为这并不是一种重复评价,虽然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与受贿犯罪时都是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但两罪名成立的犯罪行为并不一致。同一主体身份结合不同的行为体现为不同的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犯罪构成事实说的问题在于,除犯罪构成之外,还存在其他事实或情节会影响量刑。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手段残忍程度等,这些量刑情节同样不能够被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上的地位同样值得探讨。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原则应当是立法原则、司法原则或是两者皆是。本文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当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首先在立法原则方面,刑法创造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等定罪规则,已经在立法方面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司法方面,不能对同一犯罪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次及以上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也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体现。

(二)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本文所讨论的有组织犯罪,指的是《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所称的有组织犯罪,即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有组织犯罪一般要同时满足五个特征,即行为的组织性、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暴力性、行为的多样性以及行为的主动性。而区分一般共同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的组织性与行为的多样性。行为的组织性体现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首先是主观上,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组织利益或者体现组织意志;其次在客观上,行为是为了组织利益,例如开设赌场、贩卖毒品为组织筹集资金,打架斗殴、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为组织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行贿为组织寻求“保护伞”等。而行为的多样性指的是,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并且往往是侵犯不同法益的多个罪名。如前所述,认定有组织犯罪必须要求具有组织性,而要实现犯罪团伙的组织性,要实现组织的基本运转并发展壮大,必须要有资金来源,有势力范围,同时也要寻求非法保护避免组织被打击处理。于是为达到组织的目的,必然要实施多样的犯罪活动,涉及侵犯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甚至侵入到国家机关内部,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公正廉洁。

有组织犯罪的上述特征,决定了组织内部的犯罪分子往往都具有多个犯罪行为,涉及多个罪名。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定罪量刑时,必然会认定数个罪名,并对其数罪并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关系之观点

(一)定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观点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成为了关于该罪研究与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即该规定在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参与者定罪时是否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于这一问题,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首先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质上是从立法上违反刑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一个组织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即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前提。但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行为涉及其他犯罪,则要数罪并罚。这样的规定显然具有重复评价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犯罪行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被评价一次,在认定其他犯罪时再次被评价,毫无疑问是对同一犯罪进行了两次及以上的重复评价。

其次是否定说,该说坚持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其他犯罪实施数罪并罚的规定并不属于刑法当中重复评价的范围。理由在于:第一,领导、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罪与其组织成员的其他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而非“一个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目的与,也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评价为两个犯罪并没有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应当属于行为犯,只要具有其他违法犯罪的实行行为即构成该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三,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有组织犯罪对社会的侵害性之严重,要求处以重刑加以打击。此类观点将涉黑犯罪和其他犯罪看作是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递进性评价”。

学界还有少数学者支持例外说。提出例外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确实突破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不是对该原则的完全违背,而应将其视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例外。根据最高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中第四个特征中列举的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在刑法中都能找到相应的罪名。基于此,支持“例外说”的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以及寻衅滋事罪都不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罪并罚,因为这四项犯罪本身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

学界大多数学者在评价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情况时,都会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质上是从立法上违反刑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而对司法审判实例中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处刑全部提高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身份背景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的表现,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重复评价的凸显,这也被认为是在司法实践量刑阶段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

(二)量刑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观点

在对有组织犯罪的量刑问题上,也存在对于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探讨。有组织犯罪在量刑上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争议点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在法定刑方面,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有组织犯罪的量刑幅度的修改,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量刑幅度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这一修改是为了体现宽严相济,达到对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在量刑上的严格区分。虽然从修改目的上看此变化并没有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到有组织犯罪的具体案例当中,会使本就错综复杂的犯罪行为更加容易产生重复评价问题。在减刑和假释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也作出了限制性的修改。虽然对于减刑的修改并不是单独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但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有组织犯罪分子而言,其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从10年级以下加重至不能少于13年或25年、20年。《刑法修正案(八)》同时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纳入限制减刑的范畴之中。上述这些修改固然体现了国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犯罪的打击决心与打击力度,但是对于犯罪行为的量刑不能仅从刑事政策的视角进行考虑,认为某一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就毫无限制的加重对其量刑。上述种种对于有组织犯罪量刑方面的规定叠加起来,更加使犯罪组成人员复杂、犯罪行为多样的有组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间的冲突。

量刑上的重复评价问题还体现在对组织、领导者这一身份的重复评价上。首先在评价是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其内部成员根据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参与度的区别,会存在不同的量刑情节,其中组织、领导者这一身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在对犯罪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组织、领导者这一情节再次被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量刑评价。这也就导致了同一身份遭受到了两次及以上的评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提到,对于组织者、 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 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当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文件的评价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与领导者,普遍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有这一身份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毫无疑问,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量刑过程中同样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关系之我见

(一)定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我见

笔者认为,在有组织犯罪是否违背禁止重复评价这一问题上,并不能得出一个绝对的结论。首先在定罪方面,“数罪并罚”的规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也即在罪数与罪名的认定问题上,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并不相违背。首先,从禁止重复评价的内涵看,重复评价指的是对同一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行评价,使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处于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该行为在法律解释与适用上都是应当被禁止的。部分学者认为“数罪并罚”的主要依据在于,刑法中明确规定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当中,必须满足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于是便认为此处的“违法活动”已经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进行过评价,所以法条中提到的“违法活动”不能被再次评价,单独构成犯罪,并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理方式。但是这样的解读是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真实内涵的。 在现代刑法信条学中,行为的概念被赋予了几种不同的基本任务。行为应当为全部应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的表现形式提供一个上位概念。行为单数不仅包括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也包括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单数指的是行为人在只具有一个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只实施了一个事实行为,触犯一个罪名。而构成要件上的行为单数指的则是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多个事实行为,但是因为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某些特殊的关系,故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将多个行为拟制为法律上的一个行为,并仅触犯一个罪名。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及以上的事实行为并且这些事实行为没有被法律拟制成为一个行为,那么就属于行为复数,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申言之,对于复数行为实施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反而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进行完整全面的评价,才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作用。

有组织犯罪与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有组织犯罪并不是其他犯罪的预备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该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刑法当中将部分预备行为予以正犯化的打击,例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实行行为已经发生时再进行刑法规制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损失,显然,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实行行为。但是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不必然小于其他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不是其他犯罪必不可少的手段行为。与之相反,有组织犯罪会使其他犯罪的性质发生改变,使其成为涉黑犯罪,社会危险性更高。第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法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则是多样的,例如侵犯被害人个人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与个人法益或者其他与之无关的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包含关系,更不属于其他法益的上位概念。法益之间不存在可替代性,数罪并罚才能解决侵害数个法益的刑法评价全面性问题。另外,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与公共安宁法益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组织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其存在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组织本身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无论是为了组织的成立还是维持组织的发展,其行为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些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但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给社会与公众造成的恐惧都是不可忽视的。另外,就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行为而言,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组织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一个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加入这一组织的行为当然也会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即加入黑社会组织行为本身就被视作一种“自身犯罪”。

另外,有学者提出,对于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理办法,而对于一般参与者,则应当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该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于组织的建立、维持与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具有跟高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对组织、领导者应该严格规制。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而言,其存在并不具有关键性作用,故如果参与的是一般违法活动,不涉及犯罪活动时,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评价;而参与了犯罪活动时,因为其本身只是组织的参与者,故应当想象竞合。该学者虽然认识到了有组织犯罪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但忽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在组织中的作用。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存在首要分子,而不存在其他参与人员,那么该组织是很难成立与继续维护发展的。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一种抽象的危险,非组织、领导者明知是一个以犯罪为目的的组织,仍然选择加入该组织,参与行为本身就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抽象危险性,故而对参与者的参与也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评价。这一观点还会导致对参与者的处罚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即如果组织参与者参加了犯罪活动,但该犯罪活动与有组织犯罪相比并非重罪,最后认定其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与参与组织但并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参与者的定罪与量刑很有可能并无二致,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量刑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我见

在量刑的方面,笔者认为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这一原则的违背集中体现在了两个方面。

首先是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量刑方面。在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当中,具有特殊身份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承担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组织者、领导者”的量刑出台了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其他规定并非单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重审和强调,反而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区别。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的视角集中在与组织内其他成员、参与者的区别,所体现的是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其他规定针对的是整个黑社会群体以及单个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作出了更加严厉的规定。甚至对于立功、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加以限制。在这些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相关规定下,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对该特殊身份进行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后,该身份还要再次受到酌定从重处罚的评价。在这样的规定下,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极容易作出两次及以上从重处罚的评价,显然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另一方面体现在对于特殊累犯、限制减刑、假释等量刑制度中。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量刑方面的改变主要在特殊累犯、限制减刑和假释等量刑问题的修改上。这些量刑规则的设立与修改显然是为了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单独看来也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但是结合到具体案例的司法实践中看,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以及立法、司法部门的各项量刑规定的设立,必然会导致重复评价的可能性不断上升。

五、有组织犯罪案件重复评价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立法上的完善

虽然笔者并不认为在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数罪并罚”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违背,但这一规定受到众多指摘的原因在于,《刑法》第294条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中多次提到“违法犯罪活动”,而后又提出如又其他犯罪行为与该罪数罪并罚。这样的表述难免会使人产生存在“犯罪活动”被重复评价的错误认识。

对比国外相关方法律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中,有组织犯罪不以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为前提。《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建立犯罪团体罪、《法国刑法典》规定的参加坏人结社罪、《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建立犯罪集团罪等,都不以具体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为构成有组织犯罪的前提条件,往往以“为实施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基于此,我国刑法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构成可以进行适当修改,将“违法犯罪活动”修改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这样的表述除了能够避免对“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产生违背重复评价原则的误解,从刑事政策的视角看,也为刑法规制那些已经建立并发展、壮大,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但又未真正实施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更加充足的法律依据。

在特别累犯的立法上,应当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应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全部犯罪分子适用特别累犯的规定,而应有所区分。相较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并不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参与者,不适用特别累犯的规定更为适宜。

(二)实践中的修正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仍然在重刑主义思想的笼罩之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持消极态度。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立功行为,如果检举、揭发的是与该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其他犯罪线索,则不认定为立功。而极个别组织者和领导者被认定为立功,也鲜少对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重刑主义思想下,这样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修正。

另外,司法工作人员也要正确、合理的认定犯罪分子的自首与坦白问题。当犯罪分子对于其所实施的全部“其他犯罪行为”都构成自首或者坦白,或者对实施的主要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或者坦白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或坦白;而在仅对于部分“犯罪行为”有自首或坦白,且这部分并非主要部分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自首与坦白的供述是否足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足以认定的话,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应适用自首或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结 语

有组织犯罪的存在严重威胁这社会的治安以及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有组织犯罪为了发展壮大而寻求保护伞,涉及到政治领域,对世界和平与国家主权都存在着严重的威胁和隐患。对于有组织犯罪,严厉打击是应有之义。但无论何种犯罪,都不能忽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违背重复评价的原则而损害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刑法学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质疑声一直有增无减。本文认为刑法在“数罪并罚”处理规则时并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自己独立的犯罪行为以及法益,但刑法可以在第294条中完善对特征的描述,借鉴外国立法,将“有违法犯罪行为”修改为“以犯罪行为为目的”,以此避免产生有违重复评价原则的误解。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在处理有组织犯罪时带有天生重刑主义的思想,而是应当恪守公平,在确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出现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01).

[2]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法治论丛,1993(06).

[3] 周光权.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J].政治与法律,2013(01).

[4] 石经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14,36(06).

[5] 王明辉,唐煜枫.论刑法中重复评价的本质及其禁止[J].当代法学,2007(03).

[6] 聂慧苹.禁止重复评价之刑法展开与贯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03).

[7] 郭开元,韩燕.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刑法竞合[J].河北法学,2006(10).

[8] 叶小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起点的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26(06).

[9] 朱晗.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析——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18,25(04).

[10] 聂立泽,刘林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罪并罚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J].南都学坛,2020,40(02).

[11] 孙万怀,刘环宇.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22(02).

监制: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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