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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西安中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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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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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院 2023-05-30

目 录

案例一:吴燕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例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西安秦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五:营业信托之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认定——柏永生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例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与吴莎莎等124人信用卡纠纷

案例七: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例九: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国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蔡玉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吴燕芬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1.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3.相关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该决定书给予延安必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罚款,同时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吴燕芬等515名投资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称,基于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芬支付赔偿款25005.86元;二、驳回原告吴燕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涉众型的侵权行为,由此也导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呈现出投资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极大等特点。法院在审理时突破以往传统审判模式,采用示范判决机制审理,有利于统一处理具有共性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系列案件,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高效处理具有独特的优势。本案正是法院依职权选定的首例示范案件,通过发挥示范判决案件的引领作用,实现了平行案件的高效、妥善化解。通过该案件的审理已初步形成可供复制推广的示范判决审判机制,为今后金融证券类型案件的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保障投资者权利实现和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联动工作等方面,该案也有颇多亮点,该案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陕西证监局及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签订《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合作协议》后首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本系列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作为优秀案例和典型经验被国家发改委编入《中国营商环境报告2021》及《优化营商环境百问百答》,向全国复制推广。从一定层面来说,本案对于促进陕西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是陕西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一大标志事件。(承办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7日,甲方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迪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与乙方华山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就阿联酋迪拜商城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山公司以中航技公司(迪拜分公司)的名义,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负责对阿联酋迪拜酋长国迪拜商城项目总包合同中全部工程的实施。2017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向中航技公司开具《履约保函》,载明:鉴于华山公司(承包人)与中航技公司(总承包人)签署阿联酋迪拜商城项目合作协议,并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该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我行愿意出具保函为承包人担保,担保金额为103895500.50元。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总承包人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总承包人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总承包人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在向我行提出索赔要求之前,我行将不坚持要求总承包人应首先向承包人索要上述款项,我们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做出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本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2020年11月2日,中航技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出具《保函索赔通知书》,以华山公司在履约协议过程中违背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对华山公司申请开具的履约保函进行全额索赔。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中,首先,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山公司为案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在工程实施中,如按照合同规定业主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足额支付后仍不能满足工程资金需求时,华山公司须自行解决资金缺口,华山公司负有筹措并支付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的义务,并保证案涉工程不因资金问题出现履行障碍。其次,根据《履约保函》约定,中航技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出因华山公司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工行北大街支行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中航技公司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中航技公司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因此,工行北大街支行在向中航技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时,亦无需审查双方基础交易的具体履行情况。最后,华山公司认为保函欺诈依据的是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规定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保函的性质为履约保函,华山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完其义务,而华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约,仅证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就延误工期、逾期付款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属于中航技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另,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的争议正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事实亦印证双方就华山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本案仅对中航技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进行审理,至于双方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是否违约、是否支付或返还资金,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驳回华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山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我市首例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虽均为国内企业,但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大型涉外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特点,结合相关事实,认定中航技公司的付款请求行为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对同类型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保证了涉外建设工程顺利完工,对于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和国内建筑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促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持续健康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承办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西安秦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北京银行与李金锋、秦沣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李金锋向北京银行借款61万元,用于购买沣东国际I期第1幢20212号房屋;李金锋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北京银行有权要求秦沣公司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秦沣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的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金锋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向李金锋发放借款61万元,李金锋自2020年3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12日,李金锋尚欠贷款借款本金292706.51元,利息及罚息19232.75元,共计311939.26元。2015年1月6日,涉案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所有权人为秦沣公司,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判决李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21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292706.51元,利息及罚息19232.75元,共计311939.26元,并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律师费3000元,及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秦沣公司对李金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金锋追偿;李金锋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李金锋所有的沣东国际I期第1幢2单元2层20212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为,阶段性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北京银行已收到以其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因此,秦沣公司承担的是有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北京银行能够行使抵押权之权能而届满。二审法院改判秦沣公司对李金锋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现阶段,在房地产开发案件有关的金融借贷纠纷中,房地产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如何界定,对于维护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金融借贷案件中房地产开发商的担保责任界定的问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房地产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是指借款人以所购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之前,开发商为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担保责任。阶段性保证实际上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保证区间至债权人能够行使抵押权之权能而届满,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且与抵押担保系先后阶段更替的担保责任,而非两种同时并存的担保责任。基于上述理解,如果所附条件确定不能满足时,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将转化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案件来具体判断,从而准确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承办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6年8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为西安市民(包括持有西安户口、暂住证的居民以及其他流动人口,以下简称“市民”)提供开通长安通记名卡(长安通记名卡是单方面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公众发行的一种实名制预付卡)的服务。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唯一圈存渠道(本协议所指圈存,指市民可将持有的银行卡的资金转移至长安通记名卡的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根据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需求,完成双方系统软件对接。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缴存至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开设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开设上述账户。双方签订协议后,即开始了合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6年及2017年共计向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400000元服务费,此后未再支付费用。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办发[2018]114号文件,为了强化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决定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比例逐步提高至100%。并要求除特定业务需求,支付机构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注销在商业银行的其余备付金账户。故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文件要求于2018年12月3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递交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将上述账户予以关闭。截止2018年12月4日,账户余额2798747.88元。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确认自《解除协议》生效后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仍然有效,签订之日后双方不再履行该《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自2020年1月1日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不再提供开通长安通记名卡的服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业务公告期,双方共同向社会公告业务调整事项。双方承诺,共同履行协议解除相关善后事项。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发送多份函件明确下欠费用进行催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核对数据,待核对后支付相关费用。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569740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电桩刷卡模块费6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唯一圈存”约定、履行LOGO标识存在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返还已经支付的4400000元服务费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说明具体指哪种“圈存”,但通过“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根据甲方需求,完成双方系统软件对接。”的约定,可得出双方合同中的“圈存”系指“空中圈存”。西安银行与建设银行对记名卡的充值业务仅为现场办理,需通过柜台或ATM机进行充值,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空中圈存业务并不冲突。关于LOGO,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所发行的长安通记名卡、宣传资料印刷品中将加入对方企业的LOGO商标。在卡面上印制企业LOGO,是为了在市场上起到宣传与营销推广的作用,提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宣传度,而印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字样,同样能起到宣传与推广的作用,且更加直观明了,故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辩称未在记名卡上印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LOGO,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见,不予采信。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关闭该账户,并非人为原因,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文件关闭账户,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开设账户的时间。故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期间关闭账户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记名卡服务费5696350元及利息(以56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模块服务费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金融创新属于商业模式创新的一种,不应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并且应当遵循部门规章等管理性规定,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虽然双方对“唯一圈存渠道”、发卡数量及计价方式、相关合同从义务如开发维护费用、是否履行宣传推广约定等问题亦存在争议,但争议的肇始仍为备用金管理规则变化,使利益失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想见,如备付金沉淀利益持续产生,足以维持上述商业模式的运行。那么于对“唯一圈存渠道”的理解、相关费用的支出是否属实等问题,亦不会导致双方的合同形成本案的诉讼。本案属于两个专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议,领域为金融支付的途径及工具,并涉及金融机构监管及金融法规内容的问题。合同的有效并不等于合同内容能够得到全面履行,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履行风险。有效的合同如若违反下位法中关于行为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实践中合同亦不可能按照双方的意思全面履行。本案中,对于打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LOGO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面的履行,即因为该约定违反《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虽不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约定仍然无法完全按照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全面履行。一种商业模式的创新必然伴随着另一种商业模式的没落。银行作为支付渠道虽然没有被完全取代,但新兴支付渠道的发展,必然会产生支付业务的创新。《合作协议》是本案双方基于当时法律及支付方式的技术现状对双方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安排。该安排并未是一劳永逸的,即使备付金沉淀规则未有变化,伴随网络电子技术发展,网络第三方(支付宝、微信)必然会取代实体卡支付渠道,如仍僵硬依据《合作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从安放。依据上述分析的基础审查本案,双方主要基于备付金沉淀的利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发卡数量为依据计算记名卡服务费用。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以系统办卡数据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单卡服务费标准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法律风险均未有充分的预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发[2018]114号文件,为了强化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决定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比例逐步提高至100%。并要求除特定业务需求,支付机构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注销在商业银行的其余备付金账户。《合作协议》履行存在的法律基础从“客户-支付机构-商业银行”备付金存管框架,演变为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推进的备付金集中存管模式,即“客户-支付机构-中央银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违反管理性规定,虽仍为有效,但发生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本案双方一方具有金融支付牌照,另一方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合作协议》虽约定按照发卡数量计算发卡服务费,但在备付金账户注销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仍然进行发卡,该部分备付金无法沉淀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利益。单纯以发卡数量确定记名卡服务费并不恰当,违反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但对于上述利益失衡的结果并非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单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对于合同利益的损失应当共同分担。为此,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中合同履行障碍及已经完成的实际情况确定风险及损失负担的数额,酌定扣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义务120万元(按照折合发卡服务费210万余元的约百分之六十),在发卡服务费中予以扣减。判决: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记名卡服务费4496350元及利息(以44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为:树立了金融审判中的系统性观念,重视金融监管文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强化协同治理合力的形成。人民法院应当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等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人民法院在尊重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彼此的功能定位、运行规律的基础性上,有效应对监管政策变化给金融审判带来的挑战,审慎考量监管政策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维持了交易的可预期性及金融创新交易的效力。克服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知识局限、视野局限,准确把握金融市场、金融监管态势,准确适用法律,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承办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5.营业信托之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认定——柏永生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情简介】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郭某某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某某所持有的某集团公司部分股权的收益权。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股东A、B签订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计划发行期间代理甲方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收取委托资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单负责本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财产现金分配的划转,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内容向甲方推荐合格投资者。嗣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资金信托计划》。柏永生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10万元,自愿认购信托单位310万份。柏永生购买信托产品时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等系列文件。后因信托计划到期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投资款及支付信托收益分配款,柏永生主张案涉信托计划未满足信托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信托计划不成立,要求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其退还本金并支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柏永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正常领取了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信托收益分配款,说明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得以履行。柏永生主张信托计划不成立,既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诚信。本案信托计划已经成立。柏永生基于信托计划不成立要求某信托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柏永生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柏永生在本案中基于合同之债债权请求权要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主要从:1、营业信托即商事信托的特点及合格投资人的条件进行判断;2、承诺函未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实际情况以及未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承诺函中承诺事项的实现;3、对合同条文本意进行分析,并结合合同全文系统完整的解释;4、投资人对于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投资者有无尽到审查义务;5、未满足的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6、从《信托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等六个方面进行论述,最终认定《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案涉信托计划系信托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营业信托具有营业性商行为的本质,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本案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以服务金融市场发展为基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围绕信托计划是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通过对合格投资人的甄别、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可行性分析、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在审判实践的运用、投资人对于承诺函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投资者有无尽到审查义务、未满足的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论述,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判决的根本依据,最终作出信托计划已经成立的认定。该案的妥善处理维护了交易的稳定,保障了金融市场秩序的稳步运行,有效防控了金融风险,避免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起到了引导投资者要理性投资的目的。也是人民法院审理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等前沿性商事案件所做的积极探索,为金融审判提供了有效参考,具有指引意义。(承办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与吴莎莎等124人信用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吴莎莎等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申领信用卡,于2017年6月25日获批。吴莎莎等人使用信用卡后产生透支,经多次催收欠款仍未清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共计49564.23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止),其中本金35636.25元、利息4578.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11.43元、一般分期手续费4838.23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但称现无还款能力。本案系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分别起诉多名被告的同类型民事简易程序案件,本案详细的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参见示范案件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陕01民终20077号】,该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原告浦发银行未央路支行与被告吴莎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吴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偿还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636.25元;二、被告吴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一般分期手续费【计算方法: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典型意义】面对海量金融纠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多次召开专业会议,以集中研讨选定示范案件先行精细化审理,出炉“示范判决”和类型化案件裁判指引,并据此形成“瘦身”文书,构建“示范判决”+“瘦身”文书高效裁判机制。通过以个案示范和文书简化,带动大量类案极速化解,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速裁庭运用该模式共化解信用卡纠纷2747件,平均审理时长仅为23天,辐射带动调撤、司法确认共1006件,取得“审一批、调一批、防一类”的良好效果。(承办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7.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诉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1月5日,张建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7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7.06%。张建国用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建国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将张建国起诉至法院。该案最终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张建国分12期偿还借款本金59062.5元,自2023年3月起至2024年2月止,每月1日前给付4921.87元;二、若张建国未按照上述期限给付,则需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90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7.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6%计算),且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可就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对张建国名下小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有权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款项,张建国偿还全部款项后,易港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张建国办理汽车解押手续并归还车本、备用钥匙。五、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系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门槛低、手续方便、贷款快等优势,选择在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融资的民事主体日益增多,但小额贷款公司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发放贷款不规范、利息较高、合同不完善等问题,甚至出现套路贷、暴力讨账等问题,引发了大量纠纷,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案中,被告认为贷款利率过高,且家庭经济困难,对抗情绪较大,拒绝出庭应诉。为妥善化解矛盾,承办法官多次与原告沟通协调,从当前经济形势及法律对金融市场的规范方向入手,并指出借款合同中不规范之处,促使原告在贷款本金及利息方面做出让步,同时,向被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未按时还款的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力促当事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给付调解协议,并免除了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法院通过人性化的调解方式,促使小额贷款公司主动在利息等方面做出让步,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一方面依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有一定的示范、引导作用,另一方面降低和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彰显了和谐、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办法院: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8.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1年2月1日,基煜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以出票人、承兑人身份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79100010420210201843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高科公司为收款人,蓝光公司为汇票保证人,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票面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背书信息显示:2021年2月10日,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任丘市三合兴硕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该票据追索清偿信息显示因拒付追索,2022年3月25日任丘市三合兴硕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向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2022年3月28日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高科公司进行追索,2022年3月23日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高科公司诉至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前将该票据退还高科公司,双方之间账务重新挂账处理。2018年12月5日,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西安某社区项目一、二标段地暖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9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之后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高科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该汇票。法院认为,原告高科公司向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基煜公司支付票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票据追索信息显示西安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的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被告辩称原告利息起算点应当自2022年3月29日,予以采信。蓝光公司作为票据的保证人,依法应在票据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高科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基煜公司、蓝光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付高科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910001042021020184352****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高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已经形成了普遍公司。本案涉及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的行使要件。我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是票据追索权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划分的一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高科公司行使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原告行使该追索权,同样应满足追索权的行使要件。高科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同时,高科公司接受持票人的追索,与持票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故依法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办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9.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陈国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1年6月8日,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盛国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陈盛国、兰州鑫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向陈盛国指定的账户支付融资款52000元;同年7月7日、7月8日涉案大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登记于鑫瑞达公司名下,7月21日双方将上述半挂车、牵引车抵押权登记在原告名下;7月14日陈盛国向原告还款16273.12元, 8月31日陈盛国向原告还款16273.12元, 9月18日陈盛国向原告还款16273.12元,扣除陈盛国已付租金48819.36元、已交纳保证金25275元后陈盛国尚欠原告租金511737.82元;因被告陈盛国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费用,同年 11月24日陈盛国签署《自愿放弃及交付车辆确认函》并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制度设计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离,承租人因违约导致对租赁物的占有从合法变为非法,出租人即可通过物上请求权主张取回租赁物,但为保证交易稳定,融资租赁关系中,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全面妥善的考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违约之法律后果,全面审查出租人是否滥用取回权及承租人在合同中的违约情节和过错程度。出租人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则可收回车辆”滥用解除权利,而应审查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及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程度。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首先应当保证融资租赁承租人对车辆的合法使用及占有的权利,如出现违约情形,应进行充分释明,及时通过多种合理的自力救济方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享有可以取得车辆的期待利益。同时,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应及时向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前告知,而非在出现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径行行使解除权。被告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具备契约精神,遵从约定,及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及时与出租方沟通协商给予合理履行期限,避免因单方违约行为导致财物两亏。

【典型意义】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的扩大,融资租赁产业模式不断创新,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渐新颖和突出,妥善处理纠纷对于促进产业升级和防范金融风险意义重大。实践中,出租人在承租人轻微违约即行使取回权,不利于保证交易且容易滋生不当手段取回车辆情形的发生,不利于构建良好的经济秩序。本案结合法律规定和违约情形,从鼓励交易、规范业态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以租代购的汽车交易模式健康发展,督促市场主体合法履约具有积极的意义。(承办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10.蔡玉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投保人蔡玉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其子黎喆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出资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2013年5月7日,被保险人黎喆因病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3级(极高危);2.脑梗死(多发性);3.面神经麻痹(左侧);4.颈动脉动脉粥样硬化;5.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病例载明:“主诉:发现高血压5年,右侧肢体无力10天;1年前有左侧面瘫病史,既往有精神分分裂症。”后蔡玉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为观察期内出险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蔡玉明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等待期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方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并且保险公司对该义务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如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蔡玉明保险金10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人身保险中的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我们将这段指定的期间称为“等待期”。通常在我们投保的健康保险合同中,都有等待期约定。目前市场上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等待期有30日、60日、90日不等的几种设置;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的等待期最短的是90日,最长的1年,也有一些公司规定的是180日。“等待期”条款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某些已经存在的健康问题,以此骗取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从本质上讲,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的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但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无法与每一个客户都进行协商,为了提高经营效率,常常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拟定好合同以供其在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为了防止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借格式合同损害相对人利益,《民法典》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就“等待期”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如果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该项义务,投保人则有权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等待期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无权以“等待期”条款拒绝赔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市场活动的参与方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司法引导市场活动参与者共同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承办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核:李树宏

责编:王莹

编辑:顾晗

供稿: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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