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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答疑】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如何定?

问:我公司 2013年4月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地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我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对前述合同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因是4月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履行及时交地以及付款),约定交地时间改为2013年12月31日前。我公司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如何定?答:《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补充协议是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的话,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同等的;在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发生冲突时,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或撤消,其效力优于主合同,即补充合同中与主合同相冲突的条款,补充协议的条款优先适用。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认为,你公司可以从补充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2013年12月31日的次月即2014年1月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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