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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探讨之二:何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承昨日小编分期收款的小作,可能有同志哥认为,不就是一个时间性差异吗,国家税款没有少,不必太在意! 这要是让补税,估计就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了,还有滞纳金之类,所以小编认为,尽管自查补税,俺们企业多想用时间性差异的内容补,但滞纳金有时比税款还多!

再者说,如果合同约定与收款分离,企业签成合同分期收款(特别是关联方之间),尽管先收到钱了,但说俺合同约定在先啊,不能让俺缴税,如此这个延缓计税方式是不是太明显了?当然,约定了分期收款,购买方也会反制,因此要先收到钱,还是有些激励可能存在的。

不过增值税与所得税的规定略有不同,即增值税规定了书面合同约定,所得税规定的是合同约定(这里可以有口头合同了),估计取证就难为了。增值税也是逼出来的一招。

议题:如何理解收款日期

一是,既然是日期,就应是相对固定的,如2月14日,8月1日,这些都是固定日期,这个估计没有争议,比较清楚,当然非要说有没有阴历与阳历之分,估计咱们常规的理解都是阳历,而不是阴历。

二是,验收之日起10日内,或者开具发票之日起10日内,这算不算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照小编的理解,这根本不固定,首先这个引起事件的前提就不固定,什么时间验收,什么时间开具发票,如开发票,可以在发货的第一天,也可能是一年之后,谁说的清楚,小编认为这样还是有风险的,尽管弹性挺大,有保护作用,但是易不被认可。

不过,如果说没有验收,风险没有转移,增值税与所得税可以都不作收入达成条件,因为人家还没有决定要,并不是发了货就是收入。

故此,小编认为,收款日期还是固定为好,清楚有力,当然也不能被形式合同所误导。如果非要认为,上述“二”中的日期也至少能定位于某一天,不妨也可以尝试,毕竟清楚的约定某一天,操作起来还是有难度,现实并不是税法想象的这般简单,很多是无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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