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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交接存在的难处向谁诉说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纳税主体身份、经营期折旧扣除、外方投资者先行收回投资的涉税处理,在对接原外资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及新所得税法下分红、股权转让方面的应用,有一些待梳理之处。

回首从前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下有二个明确性的规定是: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新规新气象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国税函[2008]159号《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明确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纳税人的一类,但是否是包括全部形式呢,包括组成法人与非法人的形式。我们了解,如中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情形,可能就并非一定以合营主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相应的原则理解上可以遵照原外资所得税法的处理方式。

当然折旧也是个大问题,因为存在经营期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情形,依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是可以加速折旧的,而新法显然放弃了这方面的支持,一定程度上对于会计上按经营期分摊、折旧,如不动产、无形资产等,但税法上却只能按照最低折旧年限作纳税调整判断处理。因此未来投资方收回投资的转让所得计算可能存在税会差异的调整。

分配所得的涉税处理,从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复来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津富高速有限公司等9家中外合作高速公路企业外方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43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天津津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9家中外合作高速公路企业外方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国税发[2010]7l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外国合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其投资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以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积累的资金先行回收的投资,应相应冲减投资金额,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应以投资金额被冲减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成本价,回收的投资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作为外国合作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合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作为外国合作者取得的股息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159号)的解释可以作为辅助理解的内容: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或者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以及其他方式先行回收投资,其财务实质都是外国合作者以股东(所有者)身份参与对企业收益的分配,从而实现投资回报。从企业财务管理来讲,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通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积累的资金以及企业实现的利润。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第三条规定先行回收投资的“其他方式”,包括利润分配方式。

参照《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合作各方如在合同中规定以确定的或确定比例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的外币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的,企业在归还投资时,应根据确定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已归还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按以利润归还的部分,借记“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归还投资”科目。

如上核心的是以折旧或摊销收回的投资,本人理解并不是其所得的性质,不需要考虑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之类,而如是分配利润的方式,则就需要考虑这一问题。当然这时不得不考虑一下如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个人的思考,享受一份背影的孤单。或许与大多的解读有些差异,不一定对,努力发现差异就是一种收获,乐于斯、勤于此! 第三只眼,学着突破更多的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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