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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与张伟老师探讨“四、发行权益性证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

 与张伟老师探讨"四、发行权益性证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

《59号文》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当《59号文》始一面世,该规定就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一是,反对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公允市场价值确定,或者说以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确定,否则,如果在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以及收购公司同时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股权时,将带来重复征税;

二是,赞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基于计税基础连续理论,由于在交易中任何当事方都没有确认任何收益或损失,因此所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都应当保留原值而不应改变,但以后处置这些股权时才予以确认收益或损失,并且反对观点中提出的重复征税并不存在。

笔者以如下的示例来分析和探讨这两种观点。

  【例1[1]A公司发行价值为5亿元的股票,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亿元。

问题:A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3亿元,还是5亿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5亿元。

理由之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中,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股权,按照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确认收购股权的入账价值,因此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股权,其计税基础也应同会计准则。

理由之二是,如果按照3亿元确认计税基础,本来是递延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会出现重复纳税。例如,B公司将股权收购后取得的股票转让,卖价5亿元,计税基础3亿元,确认所得2亿元,同时,A公司将取得的M公司股权转让,计税基础3亿元,也确认所得2亿元。即,股权收购时,未确认所得,但双方转让后共确认所得4亿元。而如果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在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亿元,A、B公司股权收购后计税基础均为5亿元,双方再次转让后,不再确认所得。即,共确认所得2亿元。所以只有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5亿元确认才能避免重复纳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A公司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应该确认为3亿元。

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1、《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规定,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5亿元确认,只是会计的规定,而会计与税收的差异是经常存在的,会计准则对入账价值的认定不影响税收中对计税基础的确定。

2、从整个社会角度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会造成重复纳税。

上例中,股权收购后,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份转让后,A公司实现所得2亿元,该所得从理论上来看应归属于其新股东B公司所有,而当B公司将持有A公司的股票转让给C公司后,该项所得应归属于C公司。假设,C公司以5亿元购买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票后,A公司派发红利0.75亿元,对于C公司属于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免税,而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由于A公司已经将该项股权蕴含的股息发放,从理论上来看,C公司只能转让价格3亿元。即:C公司持有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5亿元,转让价格为3亿元,形成了2亿元的损失,而该项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因此重组业务形成两次所得和一次损失,从整个社会来看,仍然是一次所得,并未形成重复纳税。如果A公司一直未分红,清算时,由于被清算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可以从剩余资产中扣减,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果。

3、如果允许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亿元,税收漏洞太大,即使从征管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允许。例如,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3亿元,公允价值为5亿元,B公司同C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要转让该项股权。为了避税,B公司做了以下策划:

第一步,将M公司的100%股权投资给关联企业A公司,该步骤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B公司不征税,同时A公司按照5亿元确认计税基础。

第二步,由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款5亿元,由于其计税基础为5亿元,A公司不征税。

通过以上步骤,B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没有缴纳税款,虽然未来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将会实现,但很可能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遥遥无期。

4、59号文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是可以选择的,并没有硬性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必须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如果纳税人认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整体税收利益,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赞同《59号文》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的税法机理分析并非如上学者的分析,笔者以为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理由如下:

  (1)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区别在于:对于同一资产处置行为而言,前者产生即时纳税义务,后者产生递延纳税义务,两者的纳税义务时间不同而已,也就是说从税负金额上看两者是没有区别。

   (a)让我们先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税负分析入手。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B公司出售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注意股权也是一种资产),如果A公司以现金作为对价的话,则B公司实现收益2亿元,应缴纳所得税0.5亿元。从B公司处置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这一资产处置行为来看,整个交易的整体税负为0.5亿元。对于A公司而言,由于其支付的购买成本为5亿元,或者说M公司股权这一资产中隐含的增值部分在交易中已经得以实现,因此收购完成后,A公司在持有的M公司股权上的计税基础等于5亿元。如果A公司今后再次以6亿元的价格转让该股权的后,A公司将确认收益1亿元并纳税,同时新的收购方在收购的M公司股权上的计税基础将等于M公司股权在A公司手中的原计税基础(5亿元)加上其确认的收益(1亿元),即6亿元。如果该股权再次发生转让并有增值的话,依次类推。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样的确认规则可以避免资产增值实现时的重复征税(类似于增值税),这即是“计税基础的连续性理论”。有关的交易架构图如下:

 

5个亿现金

 

100%M股权

 

FMV5

Tax Basis3

 

100%

 

应税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

B

M

A

Tax Basis5

 

100%

 

A

M

B

确认收益:2

纳税:0.5

 

如果,如果M公司清算结算,则M公司基础资产上内含的增值(理论上等价于A持有的M公司股份上内含的增值)应当计算清算所得,并缴纳所得税,理论上亦等于确认2个亿收益和缴纳0.5亿税金,由于A持有M公司股权上的计税基础已经调增为5个亿,因此M公司向A公司清算分配时,A公司将没有投资收益所得,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b)如果A公司以增发的自身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收购M股权,则该交易属于典型的“换股”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59号文》的规定,A公司和B公司都不确认任何收益或损失,A公司在取得的M股权上的计税基础等于该股权在B公司手中的原计税基础,即3个亿;B公司在取得的A股权上的计税基础等于其手中的M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即3个亿。从计税基础理论上来进行分析,由于B公司并没有确认任何收益或损失,因此B公司在M公司股份上的内含增值并没有真实实现,因此,A公司取得的M公司股份不能采取成本计税基础,即不得以支付的A股权的公允价值(5个亿)作为对价,否则以后A公司清算处置M股权时将逃避确认收益和税收。有关的交易架构图如下:

 

确认收益:0

纳税:0

 

确认收益:0

纳税:0

 

FMV5

Tax Basis3

 

 

价值5个亿的A股份

 

100%M股权

 

FMV5

Tax Basis3

 

100%

 

免税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B

M

A

FMV5

Tax Basis3

 

100%

 

A

M

B

  (2)如果我们假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A股份向C公司以公允价值5个亿转让的话,则B公司将确认收益2个亿,纳税0.5个亿,C公司在取得的A股权上的计税基础等于5个亿;同时,A公司也将其持有的M股份以公允价值5个亿转让给D公司,则同样,A公司将确认收益2个亿,纳税0.5个亿。因此,有人认为如果按照《59号文》的规定确定A公司持有的M公司计税基础的话,将导致重复征税。但笔者认为,其实这是一个“伪命题”。如(1)中所述,对于A公司处置其持有的M公司股份而言,它是对原重组目标资产的处置,A确认的收益2个亿正是该目标资产内含增值的实现,对于A和B两个重组当事方而言,整体确认的收益仍然为2个亿,税负为0.5个亿,只不过纳税主体变为了A而不是B。

需要强调的是,这个时候重组目标资产M公司股份已经“脱离”重组当事方A和B的控制,在M公司股份上内含的增值已经真实地实现,从这个意思上讲,“此时”即是两种税务处理方式进行对比的时候。那么如何理解B公司处置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确认的收益呢?笔者以为,由于该处置时原重组目标资产M公司股份已经“脱离”重组当事方A和B的控制,并且B公司对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的处置是另一个目标资产(A公司增发股份)的处置行为,该交易的重组当事方应当是B公司和C公司,对于这个资产处置行为,是否保持计税基础连续,应当界定在B公司和C公司及其“后手”的范围内,同时目标资产也必须界定在A公司增发股份上,而不能同原重组交易的目标资产M公司股份项混淆。从这个意义上看,正是因为两个不同的资产(原M公司股份和A公司增发股份)处置行为带来了两次确认收益和缴纳税负,而不是同一资产处置带来了两次确认收益和缴纳税负,因此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有关资产处置和计税基础连续的示意图如下:

 

确认收益:2

纳税:0.5

 

确认收益:2

纳税:0.5

 

Tax Basis5

 

100%

 

Tax Basis5

 

 

5个亿现金

 

持有的全部M股权

 

5个亿现金

 

持有的全部A股权

 

FMV5

Tax Basis3

 

 

计税基础连续

FMV5

Tax Basis3

 

A

M

B

C

D

 

C

A

B

D

M

对应于资产:A增发股份

 

对应于资产:M股份

 

从上述示例图可以看出:对于最初持有M公司股份的B公司而言,它退出了对M公司股份的控制,实现了收益,承担了与应税重组交易中一样的税负,只不过时间递延到其转让给C公司时;对于A公司而言,由于增发了自身股份,换取了M股份,其拥有的资产总额增加了相应于M公司股份的部分,因此当它处置M股份时,实质相当于M公司股份增值部分得以实现,因此确认收益和缴纳税负;如果A公司随后清算分配的话,由于M股份已经处置变现,因此A公司层面的清算所得将减少确认2个亿,少缴纳0.5个亿的税负,对于新的股东C公司而言将减少纳税。同样,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如果M公司清算分配给股东的话,会产生公司层面的清算所得2个亿,缴纳税负0.5个亿。从这个意思上讲,就最终股东层面的利益而言,正是因为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的双重征税导致了这种重复征税的假象。

另外,笔者赞同例子中该学者“如果允许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亿元,税收漏洞太大”有关的结论和推理。

如上例所述,从理论上考量,造成这种重复征税假象的真正原因,笔者认为在于如下几点:

(a)对计税基础连续理论的错误理解。计税基础连续理论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它既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也同时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其核心在于:如果资产上内含的增值(或贬值)已经真正实现并在税法上予以确认的话,则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相应调增(贬值一般不确认在处置时可一并收回),以避免以后处置该资产时的重复征税。因为在特殊税务处理中,被收购公司股东并没有确认其在原股权资产上的内含增值,因此收购公司取得该股权资产后的计税基础并不能做出调整,只能以被收购股权原计税基础确定(在应税重组中,以“被收购股权原计税基础+被收购公司股东确认的收益”或者交易的公允对价确定)。譬如,在上述示例中,A公司在取得M公司股权上的计税基础以原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3个亿确定即是如此;

  (b)一般纳税处理和特殊纳税处理的核心区别纳税时点的向后递延,而不是税负金额的变化(如果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话)。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是站在该重组交易角度并建立在被重组的目标资产基础上。即是说,两种方式对比税负金额是否发生变化,或仅是纳税时点的变化时,目标资产“脱离”该重组交易的重组当事方实际控制时,或者目标公司原股东或目标资产的原所有人处置保持其权益连续的股权资产时(“脱离”对原目标资产的间接权益连续或间接控制时),即为对比之时点。这两个“脱离”的任何一个发生,则原重组交易的目标资产内含的增值就已经实现,对比就应该开始。譬如,在上述示例中,A公司处置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则重组目标资产M公司股权已经实际“脱离”重组当事方A公司和B公司的实际控制,则对比就应当开始,而不得同时考虑B公司转让其取得的A公司股权,因为按照计税基础连续理论,这是B公司和C公司及其后手之间的计税基础连续问题;

  (c)从公司所得税原理上考虑,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作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带来了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的双重征税,这也是公司清算分配所得税处理有两层税收的理论来源。站在股东最终利益角度,公司清算分配时,应当处置资产并计算清算所得,缴纳清算所得税,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股东应当计算投资收益并缴纳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假象正是将以后公司层面处置资产的确认收益和缴纳税收混淆到公司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比较中,如上述示例中,A公司处置M公司股权确认了2个亿收益,似乎与B公司处置A公司股权确认的2个亿收益重复确认了,但是要注意的是A拥有的资产形态从2个亿的非现金股权变化为2个亿的现金,我们知道现金是非应税事项,在以后公司清算分配时将不会再产生确认2个亿的清算所得,从这个意思上看,A公司在整体上的税负是不变的。

本部分通过对免税股权收购重组分析了有关收购公司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规则(计税基础转移规则)理论,类似的原理同样适用于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在此不再赘述。



[1]  张伟著:“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需进一步完善的18个问题”之“四、发行权益性证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201251日。笔者对此案例进行了增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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