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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莺萍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45367号


原告:华莺萍,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银行大厦507单元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莺萍与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莺萍、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1月5日,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岗位仍然为高级经理,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7月1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制为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工作,曾为人力资源管理层的成员之一。2017年12月1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原告直属上司、现人力资源管理层成员之一、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盛吉安召集原告开会,在会议上盛吉安转达了人力资源管理层的集体决定:当日为原告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主要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原告认为盛吉安转达的这个决定包含了以下四个要件:(一)协商解除提出方为被告;(二)被告作为协商解除提出方,带有单方条件,即原告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必须是通知日当天即2017年12月1日,该单方解除条件以人力资源管理层集体决定方式作出;(三)对于通知日,被告选择在其决定的原告最后一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四)对于解除方式,被告选择协商解除,被告管理层集体决定不行使其单方面解除权。故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协商解除是带有单方条件的协商解除,原告对该单方条件没有任何协商的权利,故当场对协商解除表示拒绝。2017年12月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的办公电脑已经被锁屏。2017年12月1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盛吉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一份《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要求原告当场在两份材料上签字并返还公司。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本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要约通知书,原告不同意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也未返还,之后盛吉安离开了会议室。2017年12月1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盛吉安等人以不给吃饭、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方式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得不于当日下午14时03分左右打电话报警,并在警察协助下获得人身自由2017年12月1日下午14时14分,盛吉安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劳动合同今天下午2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寄送至原告市光一村的地址。当天下午14时18分,原告回复短信,告知盛吉安包头路的联系地址,被告收到后,于当天下午3点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但未向原告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前一天寄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该两份材料内容与盛吉安在2017年12月1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当面给原告的两份材料一致。原告周末未考虑清楚,2017年12月4日及之后仍然上班。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法定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1,780元,进一步落实管理层选择的协商解除之解除方式;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并将2017年12月1日填写好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发现有资金入账,于同月28日将该笔资金中的税后经济补偿金351,312.80元退回了被告账户原告在2018年1月4日以及之前的信函中告知被告,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知晓原告每个工作日在其接待区上班,被告迄今没有叫原告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办公电脑、办公电脑锁和钥匙、办公门禁卡以及办公抽屉钥匙等。综上,被告管理层选择了协商解除方式,自以为在支付了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就可以无视原告的意愿,任意办理退工、任意出具退工证明,这种强势、霸道的做法违背了协商解除需平等协商、双方合意的本质,故被告的退工行为依法不成立、不生效,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2日仍然存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具退工证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本质上是一份协商解除要约通知书,含有被告之单方解除条件以及其对经济补偿的报价,早因原告的拒绝而依法失效。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辩称,原告原为被告员工,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在2017年12月1日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莺萍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案外人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5日,原告与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5日起,原告的用人单位由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在签订本变更协议之前在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连续工龄仍然有效并延续计算。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因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遵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制为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故原、被告双方以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取代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承继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为在被告的工作年限。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上午,被告的人力资源总监盛吉安(即原告的直属上司)等与原告口头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华莺萍女士,您于2006年4月17日加入普华永道,并于2015年4月17日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公司经慎重考虑,特此通知,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解除。公司将向您支付以下相关费用:1、公司将支付您的工资至2017年12月1日。2、公司将给予您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税前人民币361,780元。3、公司将支付您未休的公司福利年休假折合为税前人民币66,395.81元”。当日,原告未签收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力资源总监盛吉安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当天下午2点正式解除,上述两份通知书会邮寄给原告,届时请查收等。2017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守普华永道商业秘密通知书》。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向原告寄送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劳动手册。同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中支付了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公司福利年休假补偿共计税后403,690.4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退还了351,312.80元。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与本案相关联的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之信函》之回复”的函件、被告人力资源部的卢岚于2017年12月11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在上述回复中表示其是与原告是双方协商解除,但原告目前为止都没有同意过被告协商解除的条件以及结果,因此被告分别在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2日还安排被告的人力资源总监、其他合伙人等约谈原告,进一步说明被告当时与原告是协商解除,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给被告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之信函”、于2017年12月12日给被告的《关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7年12月7日的回复函》、于2017年12月17日给被告的《关于退工证明和劳动合同解除之信函》以及相应的快递凭证和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上述信函中均表明原告会自2017年12月4日起的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30分在被告办公场所六楼接待区待命工作,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3、被告镶嵌在墙内的电话机照片以及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拍摄的被告电话机照片、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给盛吉安发送的短信截屏、原告2018年1月至3月12日期间在全家(超市)购物的收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以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办公地点上班,并在被告处待命工作,但盛吉安没有安排原告工作。4、原告办公电脑、办公电脑锁和钥匙、原告办公柜钥匙的照片,证明被告知晓原、被告双方系在协商解除过程中,实际并没有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要回办公电脑、锁及钥匙等办公用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中被告在回函中再次明确被告已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让原告不要再在工作时间至被告公司,但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开始天天到被告办公场所坐在前台,故卢岚出于好意约谈原告,让其不要再到被告办公地来;原告证据2中是其自己表示要每天到被告办公场所来,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是来上班,其仅是在被告前台静坐;原告证据3中系原告单方行为至被告办公场所,但并不能证明2017年12月1日以后原告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证据4中的办公电脑等办公用品,是原告不愿意交接上交给被告,并不代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相关人员于2017年12月1日曾与原告谈话表示欲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在原告不予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已向原告出具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其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原告于次日亦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而被告在该解除通知书中已明确表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当日正式解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已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原告称被告出具上述解除通知书等均属被告与其协商解除,但其并未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并未生效,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予存续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其拍摄的被告办公电话照片、其与被告人力资源总监的短信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上述时间至被告办公场所,并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其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亦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等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同理,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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