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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照看人是否应对幼儿坠亡承担刑事责任?

  


一、案件概况:

被告人青青与某2处于同居状态,被害人某1日常生活、学习均由某2和被告人青青负责。某2经常出差,将被害人某1交由青青照看,青青对某1具有看护责任。案发时,房屋位于高层,窗户距地面较低,床放在窗户下面,窗户未安装防护拦且未上保险,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人青青明知被害人某1哭闹,不愿意待在房间时,不顾幼儿的安全,将门反锁离去。被告人青青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因其疏忽大意,未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了某1坠亡的严重后果,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青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照看行为都要负法律责任吗?

常见的照看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监护人因为特殊紧急事态,将幼儿在极短的时间段交由邻居、亲友照看,其特点为无偿性、互助性、帮扶性,更多时候体现的是一种道德上的互帮互助关系,是为社会所提倡的一种为社会风尚所倡导的行为,因此在照看人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下,不应当苛责予法律责任。

另一种是监护人因为工作等原因,将幼儿交给经营机构或亲友长期照看,其特点是长期性、持续性,或有偿性、有对价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委托监护关系,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教育机构责任,属于法律关系,因此只要有过错,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案例中青青与被害人某1即是此类关系。

三、幼儿自己掉下去的还要负刑事责任?

    解答这个问题还需要了解刑法中的两个概念,一个是不作为犯罪,一个是过失犯罪。

首先,不作为犯罪是与作为犯罪向对应的一个概念,其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简单概括就是应为、能为、不为,其应为的来源之一是“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在上述案例中,青青基于“某2经常出差,将被害人某1交由青青照看”的委托监护法律关系,青青才具有了“对某1具有看护责任”的法律义务,而青青之所以会被认定具有刑事责任,原因之一系是青青擅自将某1繁琐家中,不履行看护义务所致,正好符合了刑事法律规范中的不作为犯罪行为。

其次,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的一个概念,其是指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通常对于该种预见义务应当以客观、普通第三人的角度去看待,以此方能不强人所难。具体到上述案件中来讲,对于幼儿独自锁在家中,普通第三人均能预见到会有一定危险,更何况该房屋中还有一扇未关闭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窗户,这从任何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角度均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发生,因此上则案例中青青最终才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四、监护人如何追究照看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途径有公诉和自诉两种方式,而所谓的公诉,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刑事自诉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将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中,青青之所以被处以刑事处罚,即是因为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不起诉后,无法通过公诉形式追究青青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某1母亲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了刑事自诉,让青青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因此,在该类事件中,当幼儿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拟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在公诉途径无法追究时,则可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追究其责任,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均应当注意要在案发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调查固定案发的情况及相关事实,为刑事自诉奠定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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